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城雅居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阳光水岸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瑶池明珠小区26幢3单元201号、202号房。法定代表人:候岩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0530.9元【1、残疾赔偿金56926.9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8463.43×20年×10%);2、误工费44604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年×252天),即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12月11日;3、护理费177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年×100天);4、鉴定费1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被告付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新BZT3**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阜康市迎宾北路至华星服务站路段时,将散步至此的原告陈某某撞伤。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阜康市人民医院和自治区医学院抢救及自治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付某某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目前治疗终结,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付某某未赔偿原告后期费用。被告付某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诉求过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在庭审中进行质证,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在预留的情况下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以下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病历1份22页、出院证1份,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1份,原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1份,王斌出具的证明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21时01分许,被告付某某驾驶个人所有的新BZT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阜康市迎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华星便民服务站往南50米)处与路边同方向步行行走的原告陈某某和王斌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某某和王斌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当事人王斌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阜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后于2017年3月31日至4月8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全休三月继续陪护壹人,生活护理。原告住院及全休期间由其妻子护理;被告付某某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当事人王斌经检查身体无碍,明确表示在本次事故中不要求赔偿。2017年12月12日,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陈某某右上肢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城镇,经营农副产品收购。另查明,肇事车辆新BZT3**号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属被告付某某个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于同年4月1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力俊,被告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善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付某某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陈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付某某进行赔付。关于原告的主张:1、残疾赔偿金56926.9元,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关于“原告的户籍虽然为城镇,但平时务农,按城镇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费用”的反驳意见无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误工费44604元。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误工时间计算不合理:首先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不是“应当”;其次,(1)原告出院后未发生因伤情变化而继续治疗的情形,为治疗终结;(2)原告为十级伤残,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不适合鉴定的情形;(3)原告除提供医嘱证实其出院后需要全休三个月外,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因伤残持续误工。所以,误工期间计算至由原告自行决定进行伤残鉴定的前一日不妥。根据医嘱其住院及全休时间共计110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9470元(64630元/年×110天);3、关于护理费17700元,原告妻子虽为农村户籍,但与原告生活在城镇,共同经营农副产品,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亦有医嘱印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提出“护理人员户籍为农民应当按照一般人员计算护理费及原告出院后是生活护理应该按照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的反驳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支持护理费17700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630元/年×100天);4、鉴定费1300元属原告合理损失,由票据证实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共确认原告陈某某合理经济损失为95396.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4096.9元,鉴定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由被告付某某承担鉴定费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94096.9元;二、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3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1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2871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03元,被告付某某负担2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审判员 杨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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