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剑、王一凌,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志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系马志萍之夫),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木占,湖北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张新民因与被上诉人马志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张新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凌,被上诉人马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曙光、谢木占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并获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张新民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马志萍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凭据马志萍丈夫赵曙光的手机短信与微信记录认定陈某与马志萍之间存在借款利息约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心净踊跃”的微信用户为陈某,聊天记录中没有任何明确案涉借款借期内利率的内容,故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陈某与马志萍之间没有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一审法院凭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存在支付利息的事实,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
马志萍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志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某、张新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诉讼过程中,马志萍主张对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马志萍之夫赵曙光系朋友关系。2012年底,陈某、张新民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马志萍提出借款,马志萍同意后,于2012年11月27日、2013年2月21日、2013年6月4日、2013年7月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四次向陈某转款3000000元,陈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3年7月5日向马志萍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志萍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0月8日,马志萍再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以转账方式向陈某转款2000000元,陈某在收到上述借款后于2014年4月20日向马志萍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志萍人民币2000000元(于2013年10月8日借),其中2014年4月16日还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00元。”尔后,陈某多次与马志萍及其丈夫赵曙光以微信、短信的方式联系,并按约定借款利率采取不定期的方式向马志萍支付借款利息及部分借款本金。2014年2月1日,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结算,陈某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2014年2月25日,陈某又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马志萍借款1000000元,并在微信中确认1000000元已收到,但没有出具书面借据。2014年4月10日,陈某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2014年2月25日向马志萍借款的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9月1日,陈某共向马志萍支付3863400元,后经马志萍多次催讨,陈某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又分期向马志萍支付690000元。因双方对尚欠借款本息未能达成还款协议,马志萍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马志萍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马志萍与陈某、张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三、马志萍与陈某、张新民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四、陈某向马志萍支付的45534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五、张新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马志萍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马志萍与赵曙光系夫妻关系,陈某向赵曙光提出借款后,均由马志萍办理相关转账手续,事后陈某又向马志萍出具了借条,庭审中陈某、张新民对此无异议,因此,马志萍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马志萍与陈某、张新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款数额确定问题。民间借贷具有实践性特征,马志萍主张其与陈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已经向法院提供给付借款的凭证及陈某向马志萍出具的借条。诉讼中,陈某、张新民虽然提出其款项不属于借款,而是非法转贷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陈某向马志萍借款的事实。因此,马志萍与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其借款总金额为6000000元。
关于马志萍与陈某、张新民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陈某向马志萍借款时,虽然在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在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中予以确认,在履行过程中,陈某依据与马志萍的协商利率标准,不定期地向马志萍支付借款利息。陈某、张新民主张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无口头约定,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因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陈某向马志萍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
关于陈某向马志萍偿还的4553400元属于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能认定陈某向马志萍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且在实际履行中按约定计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折合年利率为36%,未超出上述规定,陈某按约定月利率3%、2.8%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陈某依据双方在不同时间段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按月利率3%、2.8%计算,截止2014年9月1日,陈某共向马志萍支付3863400元,其中20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863400元为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对2014年9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马志萍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属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关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陈某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向马志萍支付690000元,视为支付尚欠4000000元借款的借款利息。
关于张新民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陈某与张新民系夫妻关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以其个人名义向马志萍借款,且在借款期间用张新民的银行账户交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陈某、张新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务系陈某个人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陈某、张新民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陈某、张新民向马志萍借款属民间借贷性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马志萍向陈某、张新民提供借款后,陈某、张新民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对马志萍要求陈某、张新民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陈某、张新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志萍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陈某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向马志萍支付的690000元从应计付利息中予以扣减);二、驳回马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陈某、张新民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借款本金及还款金额无异议。本案中,陈某与马志萍之间发生的借款总金额为6000000元,陈某共向马志萍偿还本息4553400元。2014年9月1日之前,陈某共向马志萍偿还3863400元,其中20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1月8日偿还1000000元,2014年4月10日偿还1000000元),1863400元为借款利息。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陈某向马志萍偿还共计690000元。其中:2015年1月7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3日支付200000元,2015年3月16日支付50000元,2015年4月23日支付50000元,2015年5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30日支付30000元,2015年7月23日支付20000元,2015年8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14日支付20000元。
2016年8月9日的一审庭审中,陈某、张新民承认手机信息为陈某与马志萍丈夫赵曙光之间发送的信息,以及“心净踊跃”是陈某的微信昵称,并认可微信记录的关联性。陈某、张新民要求马志萍回答微信中在哪一条约定的给付利息标准时,马志萍回答:“微信记录第26页载明利息按2分计;第46页记载每个月按比例还款;第69页记载2013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按3点;第83页记载2014年1月8日双方结算后利息已还清,同时尚欠本金400万元;第84页记载截止2014年2月7日,偿还利息6万元后,被告要求将利息调低。”陈某、张新民表示上述微信记录有收到,但认为因该记录未经公证,是否删减不能确认,陈某在记录中也未明确认可该利率,同时从马志萍所举证据来看,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40%,且利率不固定,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此,马志萍称,双方约定了固定利息,2014年1月7日之前按3点计息,之后按2.8点计息,且陈某也是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公证只是针对证据效力而言,并不能否认当事人进行约定的客观事实。
2016年10月20日的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双方对利息是否进行约定、约定利率是多少、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属利息还是本金”询问双方意见时,马志萍称,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8月31日,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双方对数额均予认可,双方在微信聊天中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实际履行,且借款期间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标准有过两次调整。2014年9月1日以后,陈某的还款无法确定用于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期间马志萍多次要求陈某还款,陈某分多次向马志萍还款。虽然双方对2014年9月1日以后的利息没有约定,马志萍建议按照最后一次约定的利率计算,或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
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陈某、张新民承认手机信息为陈某与马志萍丈夫赵曙光之间发送的信息,以及“心净踊跃”为陈某的微信昵称,并承认收到相关微信记录的事实,二审中陈某、张新民否认陈某为“心净踊跃”的微信用户,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手机信息及微信记录,结合马志萍提交的银行凭证及陈某、张新民提交的付款明细,可以证明借款实际发生后至2014年9月1日,陈某与马志萍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过约定,陈某以不固定利率不定期向马志萍支付利息的事实。尽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志萍关于“2014年1月7日之前按月息3%计息,之后按月息2.8%计息”的主张,但不能因此否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这一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关于截止2014年9月1日,陈某共向马志萍偿还3863400元,其中2000000元为偿还借款本金,1863400元为借款利息的认定正确。陈某、张新民主张支付的3863400元全部为偿还的本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借款期限和利率不固定,且马志萍一审庭审中承认2014年9月1日以后双方没有对借款利息没有进行约定,另从陈某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分期向马志萍支付690000元的情况来看,也难以得出陈某是按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马志萍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可认定对于2014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借贷事实,因双方未再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陈某不再负有向马志萍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陈某于2015年1月7日至同年10月14日向马志萍分期支付的690000元,应认定为系偿还尚欠4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行为。扣除该笔还款后,陈某实际尚欠马志萍借款3310000元。经马志萍多次催讨,陈某对拖欠的借款至今未予清偿,应当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马志萍主张陈某应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2日起支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但可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由陈某向马志萍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张新民对陈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张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志萍借款331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该笔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三、驳回马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900元,由陈某、张新民负担45000元,马志萍负担5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40元,由陈某、张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颜 鹏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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