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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刘某、国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
刘某
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
国淑荣

(2016)黑1224民初234号
原告陈某某,男,现住址望奎县(未出庭)。
委托代理人王庆祥,黑龙江名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现住庆安县(未出庭)。
被告国淑荣,女,现住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振国,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国淑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庆法民初字第290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刘某、国淑荣不服提出上诉,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5)绥中法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发回重申后,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祥,被告刘某、国淑荣及委托代理人马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5月28日21时30分,原告乘坐葛立新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鸡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437KM+520M处时与刘诗彬(刘某的父亲、国淑荣之子)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及桥护栏损坏、原告与葛立新受伤、刘诗彬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葛立新与刘诗彬承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23天,花医疗费83,008.71元。
后经法医鉴定为二级伤残,终生二人护理,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营养3个月,康复费每日400.00元、期限为1年。
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系死者刘诗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理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庆安支公司已赔偿120,000.00元以外,余下的1,471,280.71元的50%为735,640.35元应由二被告承担,但原告只请求赔偿400,000.00元。
被告刘某、国淑荣辩称,二被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表示同情。
二被告系死者刘诗彬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无异议,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但是,死者刘诗彬生前未给二被告留下可供继承的遗产,基于继承法的规定,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也无力赔偿。
另外二被告对原告举证的法医鉴定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时间过早,也未通知被告参加,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4]第0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某某无责任,葛立新与刘诗彬承担同等责任。
2、原告陈某某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住院药费收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说明复印件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证实原告陈某某伤后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所花医疗费的情况。
3、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9月17日作出的绥第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2、待医疗终结后补充护理鉴定;3、康复费每日约需人民币4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康复时间1年;4、营养为3个月,每日需人民币50.00元;5、待医疗终结后补充护理依赖鉴定;6.待医疗终结后补充伤残鉴定。
花法医鉴定费3,300.00元。
4、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绥第一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2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陈某某伤情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鉴定结论为:1陈某某为2级伤残。
2、医疗终结期内2人护理。
3、终生为2人护理。
被告刘某、国淑荣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葛立新与刘诗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同时只请求二被告赔偿400,000.00元,其他部分主动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二被告同意刘诗彬遗留的修车费用21,0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在重审时未查明和发现刘诗彬死亡后留有其他财产,也未发现二被告继承刘诗彬的其它相关财产。
故待发现刘诗彬留有其他财产时,原告可另行诉讼。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国淑荣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1,0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刘某、国淑荣承担3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经由本院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力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葛立新与刘诗彬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交通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同时只请求二被告赔偿400,000.00元,其他部分主动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二被告同意刘诗彬遗留的修车费用21,000.00元用于赔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院在重审时未查明和发现刘诗彬死亡后留有其他财产,也未发现二被告继承刘诗彬的其它相关财产。
故待发现刘诗彬留有其他财产时,原告可另行诉讼。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国淑荣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21,000.00元。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执行。
案件受理费3,650.00元由被告刘某、国淑荣承担325.00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3,3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赵永辉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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