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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铁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铁汉。
委托代理人邱玉茹,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9号。
负责人王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公司职员。

原告陈铁汉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玉茹、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蕴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冀C×××××挂号汽车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5年12月13日4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自西向东行驶至409Km+700m(南幅)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至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贵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3236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29300元,赔偿路产损失772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4691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提交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公估服务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约定了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保险期间保险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3、车辆行驶证、运输证各一份,司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保险车辆可以上路行驶经营运输,原告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图、路政赔偿项目清单、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方赔偿路产损失7725元。5、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保险车辆事故损失为132366元。6、公估服务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5300元。7、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施救费29300元。
被告经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1、2、3、4没有异议。对证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估金额过高,公估服务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救费过高。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2、3、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C×××××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为冀C×××××挂号汽车投保了商业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7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陈铁汉。
2015年12月13日4时5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陈勇驾驶被保险车辆沿G6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409Km+700m(南幅)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右侧护栏相撞后侧翻至高速公路右侧排水沟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集宁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公估,车损为132366元,原告支付公估费5300元、施救费29300元,赔偿路产损失7725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74691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铁汉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汽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陈铁汉,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本次事故,原告方负事故全部责任,车损132366元,未超过车损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赔偿路产损失7725元,扣除交强险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的2000元,余额5725元,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的施救费29300元,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公估费53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不予赔偿公估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诉请的施救费过高,故对被告的施救费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铁汉保险金17469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立友

书记员: 冯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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