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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湖北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泥工。
委托代理人:谢志民,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湖北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北京路华安公寓一期四楼403室。
法定代表人:汤光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9号。
负责人:符剑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该公司法务。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湖北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某公司)、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以多种方式向被告黄某某送达未果,后于2015年11月28日以公告方式再次向其送达,并于2016年2月2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志民、被告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2日,被告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17日经工商登记更名为江河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红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北京江河幕墙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装修、机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若干附件,约定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将其座落在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幸福工业园9的厂房及办公区、食堂区、生产员工住宿区的二次砌筑、隔断、地面、墙面、吊顶、门等装修项目及办公区、食堂区、住宿区的照明插座灯具、电气、给排水、车间照明插座灯具、电气、气路、动力系统等项目发包给被告红某某公司。其中附件授权委托书载明:“被告红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光运授权被告黄某某为公司的代理人,对以本公司的名义在参加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汉南基地装修、机电安装工程,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工程施工、结算、工程维修等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均给予承认。”另黄某某作为红某某公司的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向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就其聘用的劳务工人出具了说明,“表明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与农民工无直接劳资关系,该项目所请工人与其是雇佣关系,其对所雇佣工人的工资负全部责任,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只负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红某某公司就其所承接的该工程的水电气管交由被告黄某某组织人员负责施工。被告黄某某就组织了包括原告、案外人简平峰(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从2012年就在一起工作)等九名工人负责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位于武汉市汉南区幸福工业园9号的办公楼、食堂、职工宿舍的水电施工工作。2012年7月5日,案外人简平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施工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同年7月7日,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就此事与被告红某某公司协商并签订了《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由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一次性补偿红某某公司500000元;红某某公司、黄某某协调处理好双方之间的债务及挂靠关系。而在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补偿款未支付前,被告黄某某就扣除了原告的劳务费200000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承诺,同意等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到位后,退补原告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2014年1月22日、24日,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以其账号17×××22向被告红某某公司所指定的袁姣的账号62×××13汇款485000元和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应被告黄某某的邀请为其管理的被告红某某公司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得到相应的报酬。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为了平息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死亡赔偿一事而强行扣除原告劳务费200000元,且也承诺在发包方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到位后退补原告50000元。现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赔偿款已全部付清,而被告黄某某一直拒绝退补原告50000元。虽然被告黄某某是接受被告红某某公司的委托来处理整过施工过程中的事宜,但从原告在诉状中表述的被告红某某公司将其从被告江河公司处承接的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某某,同时被告红某某公司在答辩时也承认其与黄某某是分包关系,另外在案外人简平峰在该工程中因工死亡后,被告红某某公司、黄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江河公司签订的补偿协议中要求处理好被告红某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的债务及挂靠关系等情况的综合判断,可以说明被告黄某某是借被告红某某公司的名义来进行的劳务合作。因此被告红某某公司对黄某某的不退还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立即支付退补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明确利息标准,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比较合适;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在本案中是依法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红某某公司,且对案外人简平峰在施工过程中的死亡给予了相关的赔偿,而被告黄某某强行扣除原告报酬的行为与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红某某公司提出协议书与其无关的辩称意见,虽然协议书中确实没有红某某公司的任何承诺,从表面上看确实无关联,但鉴于黄某某与其之间的挂靠行为,实际上是有关联,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辩称其与红某某公司是合法的工程承包关系,且也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的款项,其公司与原告的劳务费没有任何关系的辩称意见,根据本庭的查明的事实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与黄某某不退还扣除原告劳务费50000元的行为确实不存在任何关系,故对被告江河创建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劳务报酬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时止);被告湖北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高桂云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邹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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