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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董皓诉殷有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董皓
赵伟(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殷有三
汪伟(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司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皓,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有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汪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殷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陈某某、董皓为与被上诉人殷有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超、朱玉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陈某某、董皓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被上诉人殷有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被告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审被告董皓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错误,第一被告陈某某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确认第一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判认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殷有三驾驶鄂K×××××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由殷店往草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29KM+700M路段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S×××××小型越野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殷有三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4日,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随公交认字(2014)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殷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某某对该责任认定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1月2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随公交复字(2015)第0001号复核结论,对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随公交认字(2014)06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原告殷有三受伤后,先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3天、16天,共花去医疗费61002.31元。2014年10月22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殷有三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意见为:(一)殷有三的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拾级)。(二)从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180日,一人护理60日(包括二次手术休息、护理时间)。(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列入赔偿。(四)从鉴定之日起后续治疗费拟定为10000元(包括后期康复及二次手术等费用)。
原判另认定:原告殷有三与周红菊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属农业户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周欣怡,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无独立生活来源人。殷望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殷有三父亲。2014年11月27日,安陆经济开发区新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殷望有共生育殷有强、殷有飚、殷有三、殷有玲四子女。
原判还认定:鄂S×××××小型客车属被告董皓所有,为该车的法定车主。被告陈某某为被告董浩雇请的司机,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B2机动车驾驶执照。事故发生时,鄂S×××××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其他任何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有三驾驶鄂K×××××两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驾驶鄂S×××××越野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殷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陈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董皓未为其所有的鄂S×××××越野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董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有三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有三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殷有三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董皓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董浩雇请的司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在本案中无过失。陈某某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董皓承担,原审判决陈某某、董皓共同赔偿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
董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殷有三经济损失70269.46元;
驳回殷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殷有三负担1500元,陈某某、董皓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董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殷有三驾驶鄂K×××××两轮摩托车与前车没有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某某驾驶鄂S×××××越野车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的殷有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应予以采信。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专门机构,陈某某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复核维持了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某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不当,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陈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存在免责的事由,故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将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错误”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董皓未为其所有的鄂S×××××越野车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陈某某、董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殷有三的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事故发生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殷有三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支持殷有三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董皓的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被告陈某某是被告董浩雇请的司机,持有合法的驾驶证,在本案中无过失。陈某某受雇佣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董皓承担,原审判决陈某某、董皓共同赔偿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
董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殷有三经济损失70269.46元;
驳回殷有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殷有三负担1500元,陈某某、董皓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3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董皓负担。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朱玉玲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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