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李思民(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
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思民,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进蓉,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超,系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因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故该订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所支付的购房款1272596元,赔偿经济损失1272596元,退还原告陈某支付的装修费押金198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装修押金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某为了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订购合同,因具备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已全额支付了购房款,故该订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之规定,是无效的,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并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双方约定的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某与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订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所支付的购房款1272596元,赔偿经济损失1272596元,退还原告陈某支付的装修费押金1984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装修押金的利息(从交款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陈某为了实现该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由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件受理费27800元由被告湖北东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国良

书记员:李会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