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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上海方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陈愿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政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11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12,100元、护理费11,120元、交通费60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元、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9,760元、交通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教师。2018年8月10日,原告与学生一同乘坐被告运营的大客车,在途经本市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时,大客车因故紧急刹车,致原告摔倒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就诊,被诊断为L1椎体骨折,在该院对症治疗后,于同年8月13日转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在该院予卧床制动、消肿、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症支持治疗后,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并于同日进入上海新起点康复医院(以下简称新起点康复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月8日出院。2019年4月4日原告又至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后于同年4月10日出院。原告为以上诊疗支付医疗费97,111.86元。2019年1月15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某某脊柱交通伤,致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构成XXX伤残;上述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50元。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至12月23日之间因聘请护工产生护理费9,760元,标准为每日8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尚在工作,故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除不认可原告存在误工损失外,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其他事实,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离开自己的座位,站立于车厢内为学生拍照,故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在新起点康复医院进行的治疗不予认可,要求扣除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57日,但不认可新起点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故不予认可;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标准每日5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表示事故发生时其确实站立于车厢内,但其并非为学生拍照,而是为了提醒未系好安全带的学生系好安全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包括:1、关于事发经过。原告提供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其中载明:“周海峰驾驶沪ETXXXX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崇明区陈海公路北陈公路路口,因故紧急刹车过程中,致车上乘客陈某某摔倒受伤(事发时陈因故站于车内)。”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其系为提醒学生系好安全带而站立于车内,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系为学生拍照而站于车内,被告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其中记载:“驾驶员周师傅采取紧急制动避让电动车,此时陈某某老师起身站在车内为学生拍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进行质证,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发时原告系在为学生拍照的事实,对此本院亦不予确认。综上,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确认事发经过为涉案大客车因故紧急刹车,致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摔倒受伤(事发时原告因故站于车内)。2、原告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对此提供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以及2017年1月至2019年4月的银行流水。被告认为根据原告的银行流水,原告在事发后的收入未现减少,故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代发工资一栏可见,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原告每月均有一笔五千余元的收入,其中事发后每月的收入与事发前每月的收入基本一致,并未现收入的减损,故本院确认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运输过程中,除因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因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伤亡外,承运人应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机动车乘坐人员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应当使用安全带,而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车辆行驶过程中不仅未系安全带,还站立于车内,对其自身受到损害存有重大过失,故原告应就其过失程度,对其自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余费用,分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对总金额97,111.86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在新起点康复医院的相应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原告在新起点康复医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存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前述医疗费系原告就诊实际支出,本院确认纳入原告损失。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住院天数157日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3,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期限超过鉴定意见认定的合理期限,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按照每日8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7,200元。5、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受伤部位和事故发生季节,本院酌情认可衣物损失费2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248,669.86元,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174,06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赔偿款174,068.90元;
  二、原告陈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80元,减半收取计2,676.40元,由被告上海新宁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890.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78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丁

书记员:王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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