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风(又名陈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马向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侯国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运输集团股份公司河间分公司(下称河间运输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组织机构代码8095899-1。
负责人刘洪年,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岭,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分公司)因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行驶到331省道94KM+148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齐文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文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J×××××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曹某某,被告河间运输公司为登记车主,并以该公司名义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座位数25个,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受伤后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17307.89元。2015年5月5日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980元,医疗费共计27287.89元。但从医院医嘱单显示原告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实际检查、治疗的时间为15天,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5日,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015年5月22日,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金风损伤后期手术费为2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河间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休息治疗1个半月;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陪护1人30天,加强营养1个月。因此原告的营养费应当计算一个月为1500元。原告住院15天需二人护理,按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10元。原告出院后由原告的丈夫马向红护理30天,马向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具零售,护理费按河北省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每天98元,计2940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6750元。原告提供马向红的营业执照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从事厨具零售工作,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45天,每天42元计189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50张,金额为1500元过高,本院确定原告交通费1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7287.89元+后期手术费25000元+鉴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1890元共计64777.89元。
原审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但从本案原告起诉的当事人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本案应当属于客运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当按客运合同纠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因乘坐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64777.89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鉴定意见书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在人保沧州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故原告作为该车的旅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二次手术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证实,二次手术费用有相关鉴定意见证实,该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保险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没有举出其从事批发零售业的证据,因此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计算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旅客身份问题,已经由河间市交警大队认定书确认,保险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人保沧州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而且该公司没有举出就免责条款已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故人保沧州分公司主张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4777.8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陈金风各项损失64777.8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1420元,原告陈金风负担58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金风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人身损害,导致其受伤,事故车辆以河间运输公司名义在上诉人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本案为客运合同纠纷并无不妥。关于护理费,原审被上诉人陈金风提供了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马向红的营业执照,马向红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厨具零售,原审判决护理费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冀J×××××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曹某某驾驶证类型为B2,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免赔约定,曹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对该保险条款,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保险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位海珍 审 判 员 于长江 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
书记员:苏志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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