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成年人。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电缆,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6727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电缆,并为原告出具两张欠条,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李某某在收到货物后依法负有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86727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两张欠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86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李朋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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