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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某某等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晋0925民初192号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原告陈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忻府区新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宜良,山西天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住址忻州原平市前进西街32号。负责人杨海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职工。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婧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原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英,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宜良、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50000元;2、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3000元;3、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陈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513元;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8日,原告陈某某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女儿陈婧正常行驶至宁白线7KM+500M处时,路遇原平市大林乡磨脑村村民黄智礼驾驶被告张某某自养的×××、×××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黄智礼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驾驶,导致两车相撞肇事,当即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告的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72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礼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均被送往朔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陈某某伤情最为严重,经医生诊断为:右足第一、二趾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右足第二趾伸肌腱缺损伤等7处损伤,住院治疗44日,因无力支付医疗费带伤出院回家疗养。陈某某之伤,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专业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李某某经医生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24日。原告陈婧伤情较轻,系全身多处擦伤,花费各种检查费近千元。×××货车登记在被告张某某名下,在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多种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认为,三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损,所有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由车主张某某承担。现由于被告方的不合作态度,原告只好寻求法院保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适用法律,判决支持三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辩称,一、被告张某某为三原告共垫付各项费用12900元,依法应予核减,核减部分由财保原平支公司返还被告。2017年7月18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黄智礼驾驶×××、×××牵引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陈婧、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委托司机黄智礼分四次给付原告费用共计12900元,由原告亲戚陈银财、陈维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因被告经济困难,便再未给原告垫付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上核减,核减后被告垫付的费用由财保原平支公司返还。二、三原告主张的全部赔偿项目,依法应由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赔偿。2016年10月间,被告在财保原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止。车号为×××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车号为×××车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保险期为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0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远远低于被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故被告无需就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进行任何赔偿。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费用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十九,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构成十级伤残;证二十,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陈某某需二次手术费6210元-8350元;证二十一,原告三期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陈某某因车祸受伤其误工期173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提出质证异议,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私自鉴定,重新申请伤残鉴定和三期鉴定;营养期无医嘱,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应实际产生费用后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进行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均是由办案机关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不属于个人委托,且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庭后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只是申请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提出理由认为”鉴定意见明显不合理,其鉴定结果过高、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原告陈某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不构成��残,且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故本院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伤残鉴定和三期评定重新申请鉴定,但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未申请对三期和二次手术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8]咨鉴字第3号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作出的金石司鉴中心[2018]时限评字第3号陈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8日8时许,原告陈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自有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李某某和女儿陈婧行至宁白线7KM+500M处,与黄智礼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相撞,致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受伤住院,原告陈婧受伤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婧在宁武县人民医院进行急诊处治,原告陈某某支出费用313.5元,原告李某某支出费用794.8元,原告陈婧支出费用359.5元。同日,三原告到朔州市中心医院,原告陈某某、李某某住院治疗,原告陈婧接受检查。原告陈某某诊断为1、右足第一、二趾背侧皮肤软组织缺损伤,2、右足第一趾伸肌腱损伤,3、右足第二趾伸肌腱缺损伤,4、右足第二趾近节趾骨关节头背侧骨质缺损伤,5、右���第二趾近趾间关节囊损伤,6、全身多处皮擦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主要治疗:1、完善检查,2、手术,3、术后对症治疗;出院医嘱:1、术后6-8周视情况拔除克氏针,2、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李某某诊断为:1、左足跟部皮肤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颅脑外伤神经性反应;建议及注意事项:出院后保持伤口干洁,适当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原告陈某某住院41天,共支出医疗费24923.59元,原告李某某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10145.57元,原告陈婧支出医疗费553.5元。2017年7月31日,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723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智礼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陈婧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7年10月31日,经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评估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评定。2018年1月10日,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8]残鉴字第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等级为X(拾)级;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8]咨鉴字第3号陈某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医方将来取出陈某某体内内固定材料,一般情况下需发生医疗费用6210.00元-8350.00元;作出金石司鉴中心[2018]时限评字第3号陈某某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时限评定,鉴定意见为被评定人陈某某因车祸受伤其误工期173日,护理期30-90日,营养期60-90日。从2010年9月至今,原告一家居住在宁武县城内。从2015年3月开始,原告陈某某、李某某夫妻二人从事建筑行业。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财保原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50000元不计免赔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27日12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12时止;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先行赔偿三原告129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事故发生后,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及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当事人又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致原告陈某某伤残,原告李某某、陈婧受伤,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发生事故的车辆为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和二轮摩托车相撞,根据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本院确定为原告陈某某承担20%,被告张某某承担80%。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列车在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婧要求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款额:医疗费25237.09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50384元标准,误工期按照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的误工期为173天计算,即(50384元÷365天)×173天=23880.64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为38547元标准,护理期按照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确定的护理期为90日计算,即(38547元÷365天)×90天=9504.74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41天=4100元;营养费按照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评估确定的营养期为90日计算,即50元/天×90天=4500元;二次手术费按照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835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陈某某全家从2010年在宁武县城内居住至今,结合山西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132元标准,按照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即29132元×20年×10%=58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级伤残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500元,因原告陈某某受伤后到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某某母亲84岁,有4个成年子女,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04元标准,即(18404元×5年)÷4人×10%=2300.5元,原告陈某某之子陈永12岁,即(18404元×6年)÷2×10%=5521.2元;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某所有的摩托车受损,应酌情给付1000元;鉴定费3500元,有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开据的票据为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51658.17元。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7000元,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01052.48元。精神损害���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43605.6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34884.55元。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先行赔偿原告129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某21984.55元。原告李某某应得赔偿项目及款额:医疗费10940.37元;误工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建筑业为50384元标准,住院24天,即(50384元÷365天)×24天=3312.92元;护理费按照2017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为38547元标准,住院24天,即(38547元÷365天)×24天=2534.60元;营养费50元/天×24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24天=240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到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损失500元,因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对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作出认定,且原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有财产损失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0887.89元,由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087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9347.52元;剩余9453.37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7562.7元。原告陈婧应得赔偿项目及款额:医疗费913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因原告陈婧受伤后到朔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实际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13元。由被告财���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婧医疗费913元,营养费、交通费等600元。对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提出给原告先行赔偿的12900元,由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支付给被告张某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提出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庭后提交了申请。因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某的鉴定意见是通过宁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的,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某某不构成伤残,该鉴定意见亦不存在法定的重新鉴定事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08052.4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11434.52元;赔偿原告陈靖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13元。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1984.5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7562.7元。被告财保原平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先行赔偿款129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108052.48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11434.52元;赔偿原告陈婧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5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21984.55元;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7562.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给付被告张某某先行赔偿款12900元。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陈某某、李某某、陈婧负担479.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张某某负担33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素忠审判员崔爱芳审判员赵宇平二0一八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席勇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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