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某通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文昌,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秦开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的工作期限为自2009年9月30日至2012年3月31日,月工资为2000元。担任会计工作。2010年9月28日被告在为单位办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9日经秦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1年8月19日,经秦某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结论为:陈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012年3月31日经被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5月6日秦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4元。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作出的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被告至迟应于2013年4月1日之前申请仲裁,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仲裁时效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秦某某通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488元;二、原告秦某某通某电气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陈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744元。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有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某某、王某某证明2013年3月1日,与上诉人陈某某一起去找关于工伤的纠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两位证人是上诉人现在的同事,存在利害关系,作证可信程度非常低。2、证人对到什么单位记不清,日期都记得那么清楚,明显矛盾。3、上诉人说见了两个人,证人说接待室一个人。上诉人证人证言漏洞百出,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发生工伤后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已领取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伤残补助金。2012年3月3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上诉人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后上诉人于2013年7月3日提出仲裁申请,从时间上算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上诉人陈述不相符,且证人未能说清与上诉人同去找的是被上诉人公司的什么人,其证言显然无法证明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鲍成新 审 判 员 汪向荣 代审判员 桑华民
书 记 员 李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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