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现住十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竹溪县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8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魏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该公司职工,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湖北省竹溪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竹溪县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某客运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健康权、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徐亚培,被告安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王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对陈某某受伤住院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相关鉴定,于2017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迪、徐亚培,被告安某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辉、王武,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安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7046.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安某客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7日下午约15时,原告乘坐被告安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冯振伟驾驶该公司鄂C×××××号公交车由龙坝镇向吴家坝方向行驶。原告上车后,因被告的驾驶员冯振伟突然加速,原告站立不稳摔倒在公交车内,当场右髋部疼痛难忍,不能站立,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竹溪县中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给予住院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原告因伤住院236天,其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被告安某客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购买有商业险,故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6份证据。
本院认为,结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据和标准
原告提供了《职工退休证》及领取退休工资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退休职工,应按城镇户口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及乘车地点在农村,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职工退休证》是由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20日按家属工、五七工政策颁发,记载原告从原竹溪县水泥厂退休,二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
二、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依二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事发时仍在工作,主张误工费。二被告辩称,原告系农业户口,事发在前往农村的乘车途中,二份证明的形式单一,原告已68岁还从事务工的证据不足,且原告受伤不影响其正常领取养老保险金,原告住院期间的损失没有减少。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对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问题的质证辩论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提供了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其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1.原告按侵权主张赔偿,应由被告安某客运公司依法赔偿,二被告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为了减少诉累,一并起诉申请合并审理。本次鉴定意见解决的是二被告人之间保险合同赔偿问题,与原告主张的侵权赔偿无关。2.关于住院天数及导致“挂床”的原因,原告实际住院是236天,原告出院的基础是医疗终结,被告安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且办理了结算手续,证明是对原告住院天数的认可,原告的“挂床”行为是间断的,不具有连续性,原因是被告安某公司未及时交费,导致原告无法按时接受治疗,对此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原告的有关损失应按236天计算,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安某公司赔偿。3.本次鉴定改变了医疗费用和住院天数,是因为被告没及时为原告办理出院手续,该鉴定费用3000.00元应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被告安某公司辩论认为:1.关于未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导致“挂床”的原因,鉴定意见将住院天数从237天调整扣除120天是合情合理的。办理出院手续需原告配合签字,在原告住院后期,我司到医院询问主治医生,建议回家休养,是原告坚持治疗,原告无证据证明我司不及时交纳医疗费用。即使我司未及时交纳医疗费用,在纠纷没有进入诉讼程序以前,原告应当自己交纳住院费用,正是原告自己的不作为和“挂床”,才导致了自身损失的扩大,原告理应自己承担鉴定意见对自己的不利后果,对我方已支付的医疗费被鉴定意见扣除的9000.00元应由原告支付给我方。2.关于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问题,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和第五条责任免除条款,因诉讼费和鉴定费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论认为,鉴定意见扣除了相应费用,我司依法不予赔偿,其他费用根据医保范围进行赔偿,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认可,我司不承担鉴定费用,根据保险合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将二被告同时起诉,本院在审理中释明后,原告选择按侵权责任主张赔偿,本院为一次性解决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保证裁判的一致性,决定合并审理,各方当事人同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住院天数和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原告的侵权赔偿主张直接关联到保险合同的赔偿,对原告主张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赔偿数额,对超出鉴定意见的部分由安某公司赔偿的意见不予支持,应按鉴定意见的天数从237天中扣除120天后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认为,经审核原告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发现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10日期间,未产生明显药物治疗费用。结合各方辩论意见及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对鉴定意见认定的从原告住院中扣除无关费用按9000.00元计算由原告负担,从其应得其他赔偿款中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反驳主张其他费用根据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主张内容不明确,无相应证据和依据证明,对其主张其他费用根据医保范围进行赔偿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费3000.00元,系为其提供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而产生。因鉴定意见被改变了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和原告分担,结合鉴定意见改变的内容,以原告承担5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2500.00元为宜。被告安某公司主张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鉴定费系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的鉴定费700.00元和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安某公司承担,但被告安某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最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承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安某客运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乘坐被告安某客运公司的公交车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安某客运公司应及时、安全地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竹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因安某客运公司的驾驶员冯振伟在起步时操作不当导致乘车人陈某某在车内摔倒受伤。冯振伟与安某客运公司签订有《聘用合同》且具有驾驶资质,冯振伟的行为应由用人单位安某客运公司负责。安某客运公司在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选择按侵权责任以健康权纠纷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诉前鉴定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1000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其伤残损伤程度,以6000.00元为宜。被告安某客运公司主张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诉辩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陈某某因本次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2843.86元(110783.86元-9000.00元+1060.00元);2.护理费9981.22元(31138.00元/365天*1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0元(40元/天*117天);4.营养费3510.00元(30元/天*117天);5.残疾赔偿金70332.60元(27051.00元/年*13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7.鉴定费7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047.68元。诉讼中鉴定费用3000.00元,合计201047.68元。其中,原告应负担住院中扣除无关费用9000.00元和诉讼中鉴定费500.00元,被告安某客运公司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其余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赔付。经抵扣,原告陈某某应获得的各项损失赔偿为86763.82元(输血费1060.00元+护理费998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80.00元+营养费3510.00元+残疾赔偿金7033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鉴定费700.00元-医疗无关费用9000.00元-诉讼中鉴定费500.00元)。被告安某客运公司应获得垫付医疗费偿付为104783.86元(支付医疗费110783.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承担诉讼中鉴定费用25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度赔偿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抵扣后的各项损失86763.82元;应偿付被告竹溪县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经抵扣后的费用104783.86元;应自行承担诉讼中鉴定费250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竹溪县安某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应赔偿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已从应得医疗费赔付款中抵扣;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1.00元,减半收取计1520.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梁祖奎
书记员:李晓建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