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某。
委托代理人黄静,松滋市新江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经商。
被告田家佳,经商。系被告刘某之妻。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保荆州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法定代表人许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立波,系鼎和财保荆州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松滋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金某诉被告刘某、田家佳、鼎和财保荆州公司、财保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成钢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及委托代理人黄静、被告刘某、田家佳、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立波、被告财保松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0时25分,被告刘某驾驶鄂D×××××的小型客车,沿新老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8KM+500M路段时,将行人即原告陈金某撞倒,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金某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发生后,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老城中队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第421087720150325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某无责任。原告陈金某受伤后于事发当晚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至2016年3月18日出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总额33879.98元,被告刘某、田家佳支付费用19000元。2016年2月23日,原告陈金某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做身体复查,同年3月23日,原告陈金某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作身体复查,2016年3月24日,原告陈金某损失经湖北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间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陈金某的损伤评定为伤残两个X级。2.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时间各为90天。此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各被告赔偿:一、医疗费33879.98元。其中,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2227.48元;2.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疗费1112.5元;3.治疗眼伤外购药54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93天×50元)。三、营养费:1860元(93天×20元)。四、护理费:7934元(31138元/年÷365天/年×93天)。五、误工费:8417元(101天×(2500元÷30天))。六、拐杖费:130元。七、腰带费:90元。八、伤残赔偿金:70332.6元(27051元×20年×0.13)。九、鉴定费:1300元。十、精神抚慰金:6000元。十一、交通费:15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田家佳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0时至2016年6月30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同年7月30日,被告田家佳亦将鄂D×××××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30日0时至2016年7月3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陈金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1994年在老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并居住至今,在其丈夫李远平户籍地大堰头村亦未分得责任田,且其一直在相关单位务工。从2012年至今在老城物资加油站工作,现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在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家属护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大小分担损失。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陈金某无责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之外的损失亦应由被告刘某、田家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陈金某的各项损失予以确定。本案原告陈金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但其已于1994年在松滋市老城镇城镇规划范围内新建房屋并居住至今,且从2013年至今在松滋市老城镇物资加油站工作。现工资标准为每月2500元,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类似个案的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关损失可参照城镇户口计算标准,并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陈金某的损失作出以下认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87433.59元。1.伤残赔偿金64922.4元(27051元/年×20年×12﹪)。2.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3.误工费8333.33元(2500元/月÷30天/月×100天)。4.交通费15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40229.98元。1.医疗费33879.98元。其中①住院期间医疗费32227.48元。②松滋康迪药业购药540元(用于治疗眼伤)。③松滋健民医疗器械专营店购买拐杖130元、腰带90元、便盆10元,合计230元。④到荆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疗费11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91天×50元/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三、鉴定费1300元。综上,原告陈金某的实际损失为128963.57元,冲减被告刘某先行垫付的19000元后,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应向原告赔偿97433.59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0229.98元,由被告刘某、田家佳向原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原告陈金某主张所受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所驾驶的鄂D×××××小型客车已在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亦在财保松滋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刘某所造成的保险事故符合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条款中保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义务的情形,故被告刘某、田家佳在本案中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田家佳先行支付19000元,冲减其应向原告赔偿1300元后,余下17700元,被告田家佳在诉讼中要求返还。对此,本院认为,为节约司法资源及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讼累,本院对田家佳已支付的赔偿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向其返还17700元。至此,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7433.59元。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应向原告赔偿30229.98元,冲减田家佳已支付17700元后,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实际应向原告陈金某赔偿损失12529.9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鼎和财保荆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某损失97433.59元。
二、被告财保松滋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金某损失12529.98元。
三、被告田家佳赔偿原告陈金某损失1300元。
四、被告财保松滋公司返还田家佳177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2元,减半收取1321元,由被告刘某、田家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成钢
书记员:倪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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