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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站诉王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站
王朋学
王某
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站,男,1963年9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朋学,男,1954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王某,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爱杰,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站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朋学,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工程,解除合伙后双方协商将原告投入的材料、设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双方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条是胁迫下出具的及证明不是被告书写的,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打款的银行清单,且被告认同曾还过原告的钱,辩称还的是其他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还其他款项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用还款行为认可了欠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站欠款2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已经证实了原被告曾经合伙经营工程,解除合伙后双方协商将原告投入的材料、设备转让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主张双方买卖关系不存在,欠条是胁迫下出具的及证明不是被告书写的,均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未向本院提交笔迹鉴定的申请,因此对被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付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打款的银行清单,且被告认同曾还过原告的钱,辩称还的是其他款项,但被告未提供还其他款项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用还款行为认可了欠款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五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站欠款29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1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审判长:田金峰
审判员:王吉洪

书记员:高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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