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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某与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金某
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金某。
委托代理人李明山,湖北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金某与被告李某某确认合同效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山、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某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嘉鱼依丽兰旗舰店装修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一、1、工程总造价70万元;2、工程项目以图纸清单为准,据实结算;3、陈金某按施工图清单上面所注明的材料,保证施工质量。
如实时材料价格有所超高,双方协商价差问题;4、该工程工期为40天。
开始施工时间:3月1日至4月10日。
…四、双方应严格遵守以上合同条款,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以工程总造价的5%赔偿给对方”。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4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
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完工。
已完成工程除合同内工程外,还新增了裱画装饰、玻璃装修等工程,新增部分工程造价16.33万元。
另合同内工程因材料价格上涨,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材料价差94680元。
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6.5万元。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内装修工程款13.5万元及材料价差94680元;2、被告支付合同外增加工程的工程款16.33万元;3、被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23万元(按工程总价的5%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主张需增加价款的材料主要是地板和灯具,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地板价格上涨,且导轨射灯的价格每盏购买价比图纸约定价格低30元,双头射灯的价格每盏购买价比图纸约定价格低85元。
故不存在材料价格上涨需调差价的问题。
原告所称的新增工程事实上仅有五个梯间十余平方米的地面铺砖和几十米的空调布线,裱画装饰系原告从依丽兰公司购买,玻璃装修等工程在施工图纸上有明确记载,均属合同内工程。
另被告对外宣传于2015年4月25日开始营业,5月1日正式营业,但原告于2015年4月19日突然从工地失踪,施工工人和材料供应商找被告扯皮,造成家具店不能正常开业,被告被迫请原施工工人并另行聘请工人继续施工,才抢在开业前完成后续工程,故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
被告在整个工程中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9760元,代原告支付材料款106034元,并已付工程款56.5万元,总工程价款70万元,减去前述付费,实际下欠原告19206元,按合同约定需押质保金5%即3.5万元待1年保修期满后给付,实际被告下欠的工程款连质保金都不足。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制定了《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可见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个人具有建筑设计、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有建筑装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又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嘉鱼依丽兰旗舰店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工程整体造价、后期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均需通过鉴定予以明确,但本院两次通知原告交纳鉴定费2万元,原告均未予交纳,致使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嘉鱼依丽兰旗舰店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陈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
账号:17-680601040004-55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十四条  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委托中国室内装饰协会制定了《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自二OO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可见我国法律并未赋予个人具有建筑设计、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本案中原告个人不具有建筑装饰行业执业资格证书,又未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室内装饰企业,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嘉鱼依丽兰旗舰店装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本案工程整体造价、后期被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均需通过鉴定予以明确,但本院两次通知原告交纳鉴定费2万元,原告均未予交纳,致使双方争议的案件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签订的《嘉鱼依丽兰旗舰店装修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陈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陈金某负担。

审判长:汪平红
审判员:刘晓地
审判员:易望起

书记员: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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