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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
代表人杜振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石磊,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海洋、祁晓锋,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某、原审被告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金某于2015年10月16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陈金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61777.1元,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2015)湛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石磊,被上诉人陈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洋,原审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5月29日17时,张某驾驶其所有的豫D×××××号小型轿车沿平顶山市新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绣花园华庭生活小区门口时,由于左转弯操作不当,同行人陈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某受伤。2015年7月3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某无责任。陈金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治疗,于当天住院,被诊断为:1、右侧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内、外踝);2、右侧髌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第5跖骨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5、高血压、糖尿病、白内障术后。陈金某于当天住院,于2015年6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22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03115.76元(其中张某垫付34990元)。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合理饮食,术后石膏托固定4周;2、术后3月内每月定期门诊复查;3、术后根据复查情况进行功能锻炼,3月内避免过早负重;4、如有不适,及时复查;5、术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及病情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清单上显示陈金某为二级护理。该院创伤骨科二区常某某出具证明,证实陈金某住院期间使用陪护床费用合计210元。庭审中,陈金某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陈金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7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金某的伤情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2月8日,前行律师事务所委托该鉴定所对陈金某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营养期进行评定。2016年1月8日,该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金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160天,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限自受伤后90天。陈金某为此分别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600元。原审另查明,陈金某为城镇户口。2015年10月20日,平顶山市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陈金某在该单位从事门卫工作,月工资2000元,于2015年5月29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请假至今。根据该单位规定,停发这期间工资。当天,该公司又分别出具两份证明,证实崔东科、陈春奇均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均为3300元。2015年5月19日,因陈金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护理陈金某未上班工作。两人向该单位请假(其中陈春奇请假22天)。根据该单位规定,停发这期间工资。陈金某同时提供平顶山市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陈金某、崔东科、陈春奇出事故前三个月(2015年2月-2015年4月)工资表予以证实。庭审中,张某表示,陈金某住院期间,其请姜小荣护理陈金某20天,每天支付护理费100元,共支付护理费2000元(有姜小荣出具的收据为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表示,依据该公司2015年5月30日去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对陈金某制作的机动车辆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该确认书陈金某职务一栏是空白,护理人员为陈金某的儿子陈国峰、儿媳陈晓娜,并经陈金某及陈国峰、陈晓娜签字确认。鉴于张某已垫付护理费2000元,在计算陈金某护理费时应对此予以扣除。陈金某则表示,该确认书是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当时护理人员并没有告诉调查人员陈金某的工作,所以上面没有明确显示。陈金某住院期间,张某确实找人护理陈金某。该确认书能证明陈金某住院期间除了张某请的护理人员外,陈金某至少还有两名亲属在医院护理。实际上陈金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春奇、同事崔东科在医院护理。张某为豫D×××××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与陈金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金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某无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应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及陈金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陈金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3115.76元(其中张某垫付34990元);2、根据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陈金某营养期限自受伤后90天,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比较适当,营养期90天×10元/天=900元;3、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住院22天×50元/天=1100元;4、交通费,酌定为400元;5、误工费,陈金某提供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2000元,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误工费计算应按该工资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182天,误工费为12133.34元(2000元/月÷30天×182天);6、护理费,陈金某提供的证据与其病历及张某提供的证据矛盾,不予采信。结合陈金某的病历及伤情,其住院期间应以一人护理为宜,计算22天,鉴于张某已经垫付了陈金某20天的护理费2000元,对该20天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剩余2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计算。陈金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可以参照平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按一人护理计算160天,计算标准同上。陈金某护理费共计为12636.89元(28472元/年÷365天×162天);7、残疾赔偿金,陈金某出事故时年近66周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可计算14年。计算标准可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为40977.64元(24391.45元/年×14年×12%);8、鉴定费1300元;9、根据陈金某的伤残程度以及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10、陪护床费用210元。综上,扣除张某垫付的医疗费34990元,陈金某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医疗费损失为70125.76元,其他损失为75657.87元(含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张某驾驶的豫D×××××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陈金某赔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商业三责险予以赔付。其中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直接向陈金某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向陈金某赔偿75657.87元(含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的部分为60125.76元,由于张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陈金某无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张某对该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费用在豫D×××××号轿车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直接向陈金某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D×××××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陈金某赔偿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75657.87元(含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向陈金某赔偿医疗费60125.76元;二、驳回陈玉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陈金某负担298元,张某负担323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号轿车的驾驶人张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某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直接侵权人,其应对陈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号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陈金某主张的误工费应否赔偿问题。陈金某在原审中提交了平顶山市利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加盖有该公司印章的2015年2-4月工资表复印件等证据,原审据此认定陈金某存在误工损失,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虽对陈金某的误工情况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关于不应赔偿陈金某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胜败诉情况决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军伟 审判员  陈 克 审判员  张培培

书记员:王秋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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