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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龙,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法定代表人: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黄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重庆市彭水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黄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晓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赔付为第三人黄飞垫付款30397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陈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沿赵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元路工业一街交口西侧时,与行人黄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飞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飞无此事故责任。陈某某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第三人垫付医疗费25397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垫款30397元,到目前第三人黄飞已伤情痊愈即将两年,既不配合原告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又不向原告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保险利益无法得到保障。无奈,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公正判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险30万含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三者损失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19时50分,原告陈某某驾驶晋A×××××号小型轿车与第三人黄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黄飞受伤,车辆受损。经赵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陈某某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飞无此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黄飞在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为第三人黄飞垫付医疗费25397元,护理费5000元,合计垫款3039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黄飞、黄治友2016年1月14日所搭的证明、黄飞住院期间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责任认定书、原告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为第三人黄飞垫付了医疗费及护理费30397.71元,该事实有第三人所搭证明及医疗费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依照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已经赔偿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第三人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款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53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 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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