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仙辉,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谢诗、夏仙辉,被告陆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锡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和利息(其中截止至2018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437,033元:2012年4月18日借款本金110万元,2012年4月18日-2015年4月30日间110万元*2%/月*1107天=811,800元;2013年7月24日还165,000元;2015年4月24日还200,000元;2015年4月30日还35,700元,截止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利息411,100元;2015年5月1日-2018年2月28日间110万元*2%/月*1399天=1,025,933元;从2018年3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陆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确认“借款金额11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一年”。2012年4月18日,原告按被告陆某某的指示将110万元汇至案外人戴某某的卡上。嗣后,被告仅于2013年7月24日偿还165,000元,2015年4月24日偿还20万元,同年4月30日偿还35,7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一、本案具有严重虚假的基本事实。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案件。原告与被告是老乡关系。因被告缺少资金周转,用于个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本金)。2012年4月17日,原告按利息月2%计算,借期1年。被告为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书写了一张借款单,该借款单有陆某某签名并按手印,落款日期为2017年4月17日。第二天,2012年4月18日,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和案外人戴某某,把被告的借款金额110万元打入案外人戴某某处。因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分文,也没有委托其他案外人(小俞、程永春)偿还三笔款项(第一笔16.5万元、第二笔20万元、第三笔3.57万元)。被告至今未收到此款。
  本案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借款成立,请案外人戴某某、叶某某等人出具书证。戴某某在2018年2月6日的情况说明的书证说“……该笔钱按照陆某某要求……”。该段话未经过陆某某认可,纯属戴某某单方面虚假陈述,陆某某从未有过这委托,陆某某自己缺钱不可能要求指示原告和戴某某发生借款交易,这是不符合常理的,戴某某在2018年4月10日又出具了一张情况说明书证,该书证上讲:“陆某某向陈某某借的款,作为股东的出资款……所以陆某某对陈某某讲,款打到总经理卡上,作为公司运作资金。”
  被告向原告借款110万元不是用于股东的出资额,友然公司股东在成立时各股东都实缴股金,没有遗漏,如增资,也要开股东会决定。该公司没有增减注册资本。被告借款是为解决生活上自用,被告也没有指示或委托案外人戴某某代收款项,该段话,戴某某具有严重的虚假成份,也未经陆某某认可,纯属戴某某的单方面虚假陈述,后果严重。
  案外人叶某某在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一份书证,该书证上讲:“2014年4月17日上午10点……陆某某当场写下借条凭证(指陈某某借款),并关照钱款打给戴某某。”按该书证上写的参加会议的人有3人,就是没有戴某某,这项决定戴某某不可能知道的,因为会议是2017年月4月17日开的,钱款打给戴某某的时间是2012年4月18日,当天和第二天,戴某某不再(在)现场。叶某某是何人?与原被告什么关系?陆某某为何要借钱?又为什么在浦江镇政府1301室碰头?陈某某身为国家干部,钱款从何而来,等等,都不清楚,又未经陆某某认可,故叶某某的陈述纯属虚假,同样,后果严重。
  原告为证明陆某某借款后曾经偿还三笔利息。凭原告与友然公司的“小俞”、程永春“的短信记录里证明被告陆某某已还过借款利息。这几份短信记录,并不能证明是陆某某曾指示“小俞”、“程永春”偿还原告的利息,陆某某没有指示过“小俞”、“程永春”偿还利息,不能排除其他人指示“小俞”、“程永春”偿还行为。更不能排除戴某某与本案原告也存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证明具有严重虚假成份。
  主审法官为补足原告证据的缺失,依职权对戴某某进行调查。当然作为法官可以履职调查,但对戴某某向法官的陈述大相径庭,戴某某的陈述都未经陆某某认可,而主审法官又拿不出对陆某某认可的调查笔录,该份调查笔录,因无经陆某某认可,其内容不存在真实性。
  案外人戴某某为证明该110万元是陆某某指示打给自己,向主审法官提供一份《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股东构架。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友然公司应加强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从严执行,只证明各股东向公司借款的财务审批权限,并不能证明陆某某自己向公司之外的自然人,陈某某借款指示戴某某代收。故该份证据是与本案无关,因此把该证据作为辅助证据混杂主要证据,其形式为虚假。
  二、本案原告从未委托戴某某代收被告的借款,该110万元是原告在2012年4月18日打入戴某某卡里,戴某某收取原告该110万元,原告与戴某某也是老乡,也是朋友关系,因此原告明知戴某某也要用钱,可推定原定原告与戴某某必具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排除戴某某收到该110万元之后,隐瞒陆某某戴某某自己派用场之事。但毕竟借款人是陆某某,款始终至今未到陆某某账户里。陆某某认为,虽然书写出了借款条,因为是老乡故原告没到帐也就算了。从法律规定讲,原告未履行支付之义务当然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被告,那么被告当然会依法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另行起诉原告。
  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书写的借款条是在2012年4月17日,但原告始终未把钱款打入被告账户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从未催讨过被告还债之事,根据民诉法和民法总则规定,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该案应当驳回原告诉讼。
  四、本案不存在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之说,110万元的借款应当由戴某某偿还原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110万元的行为是相当平常的民间借贷关系,陆某某借款目的是自己使用,并未表示过借来作股东出资之用,陆某某从未指示或委托戴某某代收此款,也未向原告陈某某要求把该款打入戴某某账户里。而戴某某也未向陆某某要求请陆某某出面借款,尔后把借来的钱款直接打入戴某某自己账户里。戴某某也没有在友然公司里与其他人讲过此事。如此的代收,戴某某应在收到后马上转入陆某某账户里,可是没有证据证明戴某某的前后陈述有过上述情况,也没有陈述收到后的款项去外,故戴某某具有不当得利行为,故原告出借110万元是戴某某收取的,应由楼明楼偿还。
  戴某某是否构成实际借款人,因缺少许多证据证明通过陆某某得到该借款,又因为本案争议焦点不具备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的法律特征,故本案不存实际借款人之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庭审后,基于法律对诉讼时效有新司法解释,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供了秦永星、叶某某、沈侠峰、马玉龙、戴某某的情况说明和程永春的电话实名登记等材料,以此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陆某某认为,本案已开庭,完成了质证期,故原告再次提供书证请被告质证有悖于对证据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且法官“单独谈话”是主审法官个人意见,明知本案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利用公权力的法官为偏袒一方只能寻找突破口,强行跨越《证据规定》,但达不到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并对程永春的电话登记记录三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陈某某先生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万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三个月结一次利息,借款时间为壹年(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7日)”。由被告陆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捺印。次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和宁波银行分三次将1,100,000元转账至被告陆某某的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戴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上海周家渡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查明,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24日、同年4月30日,由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纳小俞(俞晓清)和被告陆某某的女婿程永春通过原告微信,借用案外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形式,分别转账66,000元(二次)、165,000元、35,700元至原告陈某某账户内;2015年4月24日,由戴某某通过建行上海浦江支行转账200,000元,共计466,700元。
  另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是同乡;原告与戴某某系同乡和朋友;被告与戴某某系合伙人和股东关系,共同投资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融资和租赁。被告系公司董事长,戴某某系公司总经理,出纳小俞(俞晓清)系被告的弟媳妇,也系被告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的上海从友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监事)之一;程永春系被告陆某某的女婿。
  再查明,案外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自2012年5月起至2015年12月底止,与被告陆某某及陆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俞晓清、程永春间均有经济和款项往来。
  此外,自2015年12月、2016年5月、6月屡次由原告陈某某通过被告陆某某所在公司的村干部和其同事向被告催款并协商还款事宜;2017年6月由原告陈某某向收款人戴某某提出还款事宜;2017年8月1日原告陈某某约请被告陆某某商量还款事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戴某某和叶某某的情况说明、微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下载)、光盘,戴某某提供的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下载)、情况说明、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秦永星的情况说明、叶某某关于陈某某向陆某某催讨借款帮助协商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谈话笔录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之举证可以反映其与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并约定借款之事实,并由原告于次日分三次将借款按约定金额1,100,000元划入由被告为法定代表人的上海友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之一的戴某某账户内。虽然借款人与收款人或实际使用人不一致,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借款金额、款项到账金额、归还利息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可以确认被告陆某某系本案借款人,案外人戴某某为收款人或实际使用人。由于借款归还期间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归还之日之前的利息,且原告不认可其中的20万元作为归还本金,故对原告先利后本的意见与法未悖,本院予以采纳。基于双方对借款利息有书面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的2%月息支付的诉请未违反有关规定,本院可予支持。但由于双方对先利后本没有约定,而在庭审中查明,2012年7月15日由张某某分二次转入原告陈某某农业银行卡内66,000元,其中,利息为64,533元,余额1,467元已超过约定支付的利息,故超过部分的款项根据有关规定应作为本金归还。关于借款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务关系,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可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一、借款人与实际收款人或使用人不一致,由谁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借款人与收款人或者说使用人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据的人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其承担还款义务。借款人与借款的收款人或实际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另案处理。现原告依据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借款的合同约定的款项,但本院认为,借款款项已由其合伙人之一的案外人戴某某按被告的借款内容的约定款项,向原告全额收悉,且由戴某某确认系由被告指示并借款款项用于公司运作等,虽然借款人与收款人或使用人不一致,对于借款人的认定应依据借条出具人、借款金额、款项到帐金额、归还利息对象及借条出具人与实际收款人间的关系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陆某某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其应承担还款义务,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二、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借款期间由收款人戴某某及与被告的关系人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24日和同月30日归还款项共计466,700元,由银行清单及由俞晓清、程永春、戴某某等微信信息等证明,并由原告陈某某在2015年12月、2016年5月、6月间通过被告陆某某管理公司所在地的村干部等人向被告催款并协商还款事宜和收款人戴某某确认2017年6月向其提出还款事宜及与陆某某的谈话笔录等材料佐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案的诉讼时效显然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7月23日、2015年4月24日、30日、2015年12月、2016年5月、6月、2017年6月、2017年8月1日期间屡次中断,本院综观原告的举证材料分析,对原告陈某某的陈述可予采信。故被告对于超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098,533元;
  二、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098,5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24日止的利息108,169元;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利息267,243元;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利息725,217元,合计1,100,629元;
  三、被告陆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以1,098,53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548.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48.1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03.80元,被告陆某某负担16,34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雷

书记员:倪嫱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