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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襄阳市南漳县人,居民,住神农架林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住所地:神农架林区松柏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707087111Q。负责人:严永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灵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系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职工,户籍地神农架林区,现住神农架林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灵巧、李玲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时间45天,该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合法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上的妨害,于2018年6月底前迁出擅自修建的3个电力控制箱,并对场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损失18万元(按每年2万元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石槽××栋面积为435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旁边另有一块空地,用于停车、洗车。2008年9月至11月,被告在对石槽河小区进行农网改造时,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房屋旁的空地上修建了3个电力控制箱。原告自发现被告这一侵权行为后,多次要求被告将3个控制箱搬走,但���至今日该控制箱仍在原处。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土地长达10年之久,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原告所拥有的物权权利,且控制箱的存在对原告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存在安全隐患。故提起诉讼。被告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当庭辩称:1.根据鄂电司发展﹝2018﹞73号文件,被告2018年7月后将对涉案的电力设施予以拆除,进行新的配电网建设;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在安装涉案电力控制箱时征求了原告的意见,得到了原告的许可;涉案的电力控制箱属于公共服务设施,具有公益性;涉案电力控制箱占用的空间实际上是位于原告与其邻居共用的排水沟上方,未侵占原告的土地,亦未影响原告对其土地的使用权,对原告的生活也未造成任何影响。该电力设备从2009年安装至今,从未出现过任何安全事故,原告称存在安全隐患不属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提供计算依据和标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原告陈某某在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石槽××层混合结构的私有房屋,2004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435.0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85平方米。该宗地东抵岩坎,南抵文勇住宅,北抵周立英住宅,西抵公路。该房屋坐东朝西,房屋南边(左侧)与文勇住宅之间有一块空地,该空地前面与公路相连是开放的,后面直抵岩坎是封闭的,属原告自用空地。房屋建成后,原告自己经营了4年(前两年经营酒吧,后两年经营住宅),后一直对外租赁给他人经营餐饮,从2017年10月起至今房屋闲置。2009年年初,神农架林区木鱼镇政府在石槽河河边××道需拆除架空的电缆、电线,将石槽河小区包括原告在内的6户居民的用电改为电缆用电。被告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在原告房屋旁的空地与邻居文勇房屋之间公用的排水沟上修建了水泥墩,在水泥墩上安装了3个电力控制箱用于放置6户居民的用电改造设施,该电力控制箱由被告管理。2018年4月27日,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发文鄂电司发展﹝2018﹞73号《关于神农架2017年度二批城市配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涉案石槽河小区的电力设施(3个电力控制箱)在新建与改造范围内。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妨害、恢复原状,迁出擅自修建的3个电力控制箱,并赔偿非法占用原告合法土地使用权的损失,双方协商无果,故提起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亦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向神农架林区国土资源局木鱼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局回函内容为:“经实地勘测,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占陈某某土地使用权证面积0.275平方米”。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一、本案被告国网神农架供电公司2009年在石槽河小区安装的3个电力控制箱至今占用原告陈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0.275平方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安装、管理人应承担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侵权责任。庭审中,被告亦同意拆除涉案的电力设备,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用其土地使用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称该损失的依据为:被告侵占其土地影响了其房屋左侧空地30多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使用,该空地是用于经营洗车,该损失费用是按估算的平均每年2万元洗车收入,因被告侵占其土地时间不满10年、按9年计算为18万元。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电力设备虽占用原告陈某某土地使用权面积0.275平方米多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电力设备旁的空地其本人或租赁他人用于经营了洗车业务及经营的年限、收入等情况和因涉案的电力设备影响洗车业务减少收入的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的电力设备安装至今对其生活及经营造成损害的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神农架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神农架林区木鱼镇石槽河小区原告陈某某房屋南边(左侧)与文勇住宅之间公用排水沟上的三个电力控制箱,并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莉

书记员:张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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