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某
张汝
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
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田昕雨
原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张某。
原告张汝,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永忠,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25-27层。
营业执照注册号420000000036974。
负责人张前斌,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昕雨,该公司黄冈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保险湖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查五一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艳娟、人民陪审员童曙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忠,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昕雨,三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石某、王某、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诉称,2013年11月15日,三原告亲属张又平(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原告张某、张汝的父亲)通过邮政银行代理渠道与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
其中被保险人、投保人均为张又平,保险受益人为张又平的法定继承人,该保险的保险合同号为P00000003116531,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险种为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投保人张又平交纳的保险费为10000元,合同约定基本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40元,其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2014年生命人身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更名为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2014年8月12日,受雇于武汉市常阳新力建筑公司的被保险人张又平在武汉市新洲区的建筑工地上工作时不幸从13楼摔下身亡。
后三原告向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赔付。
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履行保险合同,向三原告支付保险金200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某、张汝、张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信息、三原告为被保险人张又平的法定继承人,同时证明三原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保单一份、保险收据一份、保险条款一份。
拟证明张又平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缴纳了保险费,该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同时约定基本保险金额10040元,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被告将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积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
证据三、被保险人张又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张又平的身份信息;
证据四、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保险人张又平因工伤不幸身故的事实;
证据五、光盘一份,是张又平家属对工程老板协商赔偿事宜的录音录像,拟证明张又平因意外事故死亡,就赔偿进行了协商;
证据六、英山县公安局方家咀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一份。
拟证明张又平因意外事故死亡,户籍注销的事实;
证据七、土葬证明一份。
拟证明张又平是因工伤意外事故并已安葬;
证据八、证人石某、王某、陈某的证言,拟证明张又平是因意外事故死亡的。
被告富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提供相应理赔资料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法》对理赔事宜也有相应规定。
三原告的保单我公司并未拒赔,只是告知三原告需要补充关键理赔资料,如原告方提供相关理赔资料。
符合理赔条件,我司会第一时间为三原告办理相关理赔事宜。
理赔资料的提交,是为了明确事故原因、了解事情的基本情况(比如死亡原因),本质上是对当事人负责。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个人投保单、银保通保险单、保单回执、投保人声明各一份。
拟证明投保人已明确表示认真阅读并了解认可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
证据二、《生命红上红E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条款一份。
拟证明合同约定申请保险金时需要提供相关必要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四、六、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证明张又平死亡的真正原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提出证人石某未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其与被保险人是在一起做工的异议,对证人王某、陈某的证言未提出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保险合同内容不包括上面的阅读指引,导致申请人在申请保险金的时候不知如何具体操作。
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被告认为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的真实死亡原因,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关键事实具有关联性,亦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对证人石某与其岳父即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张又平是否在同一工地做工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通过被告认可的王某、陈某的证言可证实石某证言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八,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方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未作具体说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方提出保险合同不包括阅读指引,故其对申请保险金的具体操作情况不明,本院认为该异议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不冲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中,张又平在位于武汉的工地做工时意外坠楼死亡,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的情形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张又平身故保险金。
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应当予以支持。
但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遵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张又平身故保险金和身故利息,保险人应尽的保险义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故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三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和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自负担1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本案中,张又平在位于武汉的工地做工时意外坠楼死亡,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应当由保险人履行保险义务的情形已经出现,保险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张又平身故保险金。
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应当予以支持。
但由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遵照合同的约定向张某支付了张又平身故保险金和身故利息,保险人应尽的保险义务已按照约定履行完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故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九十一条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十条 、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元,由三原告陈某某、张某、张汝和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各自负担151元。
审判长:查五一
审判员:肖艳娟
审判员:童曙明
书记员:姚文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