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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熊某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系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马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彬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福香,被告马彬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8.97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熊某某带领被告李某某、马彬和李楚华(已故)冲进原告家中,对原告实施殴打,经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由于四人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的身体每况愈下,先后多次到各医院治疗,住院共计60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等共计62378.9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
被告熊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马彬共同辩称,1、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新下陆派出所于2018年9月17日提供的关于陈某某夫妇与熊某某发生纠纷的情况说明写明:“为此双方再次发生拉扯,事后双方均未报警”。派出所的证明中并没有陈述双方有动手行为,更何况双方是亲戚关系,更不会动手打人。2、原告陈某某夫妇在广场殴打熊某某,确有其事,当时已报警。3、由于案发时间为2015年7月27日,已经超过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1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7月28日6时受伤,其头疼是由外力所致,但当其第二天前往医院检查,在主治医生建议进一步检查时,原告并没有进一步的检查。5、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花费的医疗费用及相关检查结果均与被告无关。
原告陈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情况说明。
证据三,终止调解告知书。
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形式上有瑕疵,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但对内容无异议;对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黄石市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的是第二天原告的口述,医生建议进一步看诊时,原告并没有进一步确诊,且原告在2012年4月10日已经有了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对2015年7月29日及8月1日的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持异议,原告亦未提供挂号单、处方签、用药记录等予以佐证;2、2015年8月6日、18日的购药凭证系销售凭证复印件,不予认可;3、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黄石市五医院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以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近一天收入院”,该时间与原告诉请的受伤时间不一致;4、对2018年4月19日的《证明》的关联性与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与原告名字不符且医保发票说明医疗费已在医保报销,原告不能重复主张;5、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与原告诉称的外伤无关,没有相应病历佐证。
被告熊某某、李某某、马彬为支持其抗辩事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下陆区公安分局工作登记表。
原告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有争执的现象,且与原告诉求的时间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仅有2015年7月29日及8月1日的五医院门诊病历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较为一致,其余的医疗证明与涉案时间间隔较长,且医药发票均为复印件,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黄石市五医院住院病案、2018年4月19日的《证明》、2016年6月6日病历及医药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显示的出警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不符,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9时许,陈某某夫妇在新下陆区政府广场与熊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后被群众扯开。次日早晨6时许,熊某某夫妇及马彬、李某某等人前往陈某某家中讨要说法,为此双方再次发生拉扯。事后双方均未报警,隔日,陈某某在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双方多次就该事件进行调解未果。
2015年7月29日,陈某某前往黄石市五医院检查,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及用药记录。
另查明,1、2012年4月10日,原告陈某某因被人打伤头部,在黄石市五医院就诊。2、2016年6月6日,陈某某因风寒犯肺证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9天。3、2017年3月25日,陈某某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6天,入院情况记载:“患者以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近一天收入院”,出院诊断为I级脑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住院共计60天并花费医疗费62378.97元,但原告提供的三份病历证据中,一份系2016年6月6日因咳嗽病住院治疗9天;一份系2017年3月25日因脑外伤住院治疗6天,唯一仅有2015年7月29日的门诊病历与涉案时间相一致,但该份病历并没有相应的检查结果及用药清单等具体病历资料予以佐证原告的损失。新下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记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等人发生拉扯。本案中,原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在2015年7月28日因被告的拉扯行为受伤住院治疗,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花费的医疗费与被告的拉扯行为之间存有因果关系,原告陈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陈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2378.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火云

书记员: 熊欣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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