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占玉,河北郑占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个体司机。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张某某市胜利中路241号时代广场小区。组织机构代码:67467523-1.
负责人李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占玉,被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继增、被告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14时10分许,陈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宣化区车站西街宣钢一炼门口路段时,摩托车前部与吕某驾驶的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G×××××号牌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陈某某被送至宣化区医院急诊科救治,同日又转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9日后,由于陈某某病情加重,经医院建议,陈某某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纵隔气肿;3、气胸(左);4、皮下气肿(前胸壁、颈部、双上臂);5、肺部感染(双)。陈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病情好转,于2014年4月11日出院。2014年4月17日,陈某某又因头面部外伤术后到张某某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5日,病情好转出院。陈某某前后住院共计4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365元。吕某为陈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
2014年3月21日,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宣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吕某负次要责任。
又查明,吕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8月18日在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0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从原籍搬迁至宣化区河子西乡河子西村居住,从事个体装卸工作。陈某某有两个孩子,长子陈旭阳,现年19岁,次子陈旭凯,现年13岁,均为在校学生。
2014年6月30日,陈某某就其伤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要求鉴定的内容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了“宣化区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054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至出具鉴定书止;3、一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5、择期行鼻中隔矫正术,手术费用参照经治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对面部损伤已予评残,不再支持整容术费用。
庭审中,就本案反诉部分陈某某与吕某达成了协议,陈某某赔偿吕某财产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19张)、收条(3张)、电子转帐凭证、交强险保险单、张玉海等人的证言、暂住证、学籍证明、同兴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吕某驾驶的停放在道路北侧的冀G×××××号牌重型货车后部相撞,造成其自身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应由陈某某按70%承担主要责任,吕某按30%承担次要责任。结合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医疗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应由吕某承担(25365元-10000元)×30%=4609.5元。根据陈某某的伤情及司法医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陈某某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护理费为90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各为1320元。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伤残赔偿金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33.5元(6134元/年×5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陈某某从事个体装卸工作,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四个月误工费9470元。陈某某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但其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2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依法确认陈某某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元,按30%的责任比例吕某应承担此项费用为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某某营销服务部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先予赔付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陈某某误工费947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97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1407.5元;
二、吕某赔偿陈某某医疗费4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396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0501.5元(已先行全部赔偿);
三、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某财产损失1500元;
四、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4元,反诉费50元,共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由陈某某负担600元,吕某负担50元,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负担517元;陈某某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都某财险张某某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给付陈某某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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