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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安市北顺路与如意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梅学俭,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往被告处送铝合金门材料,双方约定铝合金门材料进入工地前,需由原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待铝合金门材料进入工地后,被告再将1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2015年9月初,原告已将铝合金门材料运进工地,但被告无能力返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约定,将该款作为被告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1份、汇款凭证2份。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及原告将该钱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的事实。
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的抗辩及对原告向本院所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单位法人系同乡,2015年原告往被告在北安北岗新生监狱对面“中俄润城国际贸易港”工程送铝合金门材料,双方约定铝合金门材料进入工地前,需由原告交纳15万元保证金,待铝合金门材料进入工地后,被告再将1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转入被告单位帐户1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转入被告单位帐户5万元。2015年9月初,原告将铝合金门材料运进工地,但被告无能力返还原告15万元保证金,双方于2015年9月27日约定,将该款作为被告单位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底前还清,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5.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单位交纳保证金,但在被告单位未能按约定返还的情况下,将该笔款项作为单位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可视为原告交纳的15万元保证金为公司债务,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起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2.5%,已超出法律所保护的利率上限,故依法应按月利率2%予以保护。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15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
二、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54000.00元(从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00元,由被告北安市润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桂云 人民陪审员  杨雅清 人民陪审员  吕占芝

书记员:马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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