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委托代理人赵海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金某诉称:2012年5月,被告受安陆白兆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在双环集团公司购得炉渣计划。原告当时正在从事运输行业,故经过业务联系与被告相互认识并经过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运输汽车。按被告所需要负责货物平安送往目的地,运费在每月1号结算上月运费款项,一直合作到2014年12月23日,被告开始写欠条而未用现金结算,到2015年元月5日整个业务终止。被告所欠运费先后开出欠条三张,分别为:2014年12月23日欠条一张16800元;2015年元月7日欠条一张7480元;2015年6月17日欠条一张1250元。三张欠条总欠费共计人民币2553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支取运费款7000元(以被告出示原告领条为准)。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运费款18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徐成明答辩并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从事运输合作业务,被反诉人提供车辆为反诉人送货,多次从反诉人手中支取运费,分别于2011年7月9日借款20000元,2015年6月4日支取2200元,2015年2月4日支取7000元,直至今日反诉人差欠被反诉人运费18530元,依照债务相抵原则,被反诉人差欠反诉人10670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驳回被反诉人请求,反诉人承担18530元运费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欠款10670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陈金某针对反诉辩称:2011年7月9日本人暂支款20000元运输费,并留有条据一张,2011年7月21日双方结算时一并结清。2015年2月4日被告归还运输款7000元,2015年6月4日被告归还运输款2200元,被告还亏欠我运输款16330元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运输费16330元;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100%,16330元;3、判令被告反诉我暂支款项20000元的违约赔偿;4、判令被告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26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欠条单据3份,内容“欠条,今欠到化工老陈运费16800元,成明,2014.12.23号”;“欠条,今欠到化工老陈运费7480元,成明,2015.元.7号”;“欠条,今欠到化工老陈运费1250元,成明,2015.6.17号”。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欠款18530元的事实。证据三、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身份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适格。证据四、货运合同。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于2012年6月20日补签货运合同及其内容。证据五、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送白兆山运输明细账。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记录的历年运输明细账。证据六、微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于2017年11月20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威胁要讨债。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支条和收条3份,内容“暂支老徐现金20000元,支款陈金某2011.7.9号”;“暂收老徐现金7000元,收款陈金某2015.2.4号”;“暂收老徐现金2200元,收款陈金某2015.6.4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对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认为证据五是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自己记的账,不予认可,证据六微信截图打印件来源不明且不合法;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对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提供的证据一、二经对方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提供的证据五是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自己记的账,不能反映其证明目的,且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微信截图系打印件,来源于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手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内容可以反映双方存在运输结算纠纷,但并无威胁意思表示。本院根据上述确认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审理查明:2010年7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提供车辆为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从东马坊湖北双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输炉渣到安陆白兆山水泥有限公司,运费每月结清。2012年6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补签《货运合同》,合同约定“托运方徐成明为甲方,承运方陈金某为乙方,货物供应计划每天1车运往甲方指定的厂址,月末结账不低于28车……运价21元/吨,凭货运单结账……一月28车货运单,每少一车扣800元,少一张货运单承运方赔偿100%。停产、检修达1个月,其量相应减免……合同执行时间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止。”运输合同实际从2010年7月23日履行至2015年1月终止。在合同履行期间和终止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7日、2015年6月17日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出具欠条三份,内容为“欠到老陈运费16800元、7480元、1250元”,合计金额2553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分别于2011年7月9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出具支条一份、收条二份,内容为“暂支老徐现金20000元”;“暂收老徐现金7000元、2200元”。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承认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预支运费20000元,但无证据证明已经偿还,并承认收取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的运费7000元、2200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预交案件受理费26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原告陈金某与被告徐成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徐成明与反诉被告陈金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欠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运费25530元有其向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出具欠条三份为证,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收到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运费合计9200元有其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出具的收条为证,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欠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运费应为1633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主张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欠运费18530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支付运费1853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预支运费20000元有其向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出具的支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已经偿还预支运费20000元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与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就运输费用结算互负债务,抵销应为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尚欠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3670元,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支付预支运费1067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反诉中辩称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在履行运输合同存在违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100%,16330元,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人民币367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陈金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徐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毅群
书记员:李雨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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