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城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杜开龙,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金某因与被上诉人通城县商务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2018鄂122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本案中,主体适格,双方虽均未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当无异议,但隽水商业综合公司自1994年解体改制以来,陈金某十几年未联系开办该公司并主导其解体改制的通城县商务局,在此期间陈金某未给单位提供过任何劳动,用人单位也没有给陈金某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陈金某于2018年6月份才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于2018年6月19日被劳动部门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法已超出仲裁和诉讼时效。故陈金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徐庆
审判员 胡应文
审判员 沈娟
书记员: 杜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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