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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某、廖光明与杨某某、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廖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

原告陈金某、廖光明诉被告杨某某、马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廖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安平、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某、廖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杨某某、马某某给付原告陈金某、廖光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1262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与二原告陈金某和廖祖清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将蒲阳农牧公司场区从门口到生产车间的一段路面及生产车间旁的办公楼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工期90天。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工期一拖再拖,2015年12月20日,杨某某与原告陈金某签订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工程得以完工。2016年2月26日,双方签订移交合同书,确认工程已完成建设内容,工程总造价1262300元,二被告将二原告承建的10套职工宿舍作价1262300元抵付全部工程款。随后原告在出售抵债的职工宿舍过程中,因赤壁市畜牧局的阻挠致使房屋不能出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5日,被告杨某某、马某某与原告陈金某和廖祖清签订了一份合同书,二被告将蒲阳农牧有限公司院内从门口到生产车间的一段路面及生产车间旁的办公楼承包给二原告施工,合同工期90天。由于被告方面的原因,工期一再拖延。2014年9月廖祖清死亡,由其子廖光明与原告陈金某承建工程。2015年12月20日,杨某某与原告陈金某又签订一份合同书,进一步明确前份合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工程完工后,二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移交合同书,确认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设工程,工程已完成建设内容,工程总造价1262300元,被告将二原告承建项目中的10套住房抵付全部工程款。随后原告在出售抵债房屋的过程中,因市畜牧局的阻挠导致不能出售房屋,从而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原告承建的工程没有准建等合法手续。土地系赤壁市蒲阳农牧有限公司租赁赤壁市畜牧局种畜场的土地,租赁期限为20年,自2001年8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承建的工程已经验收并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签订移交合同书,确定工程款为1262300元。虽协议确定被告以10套住房抵付原告全部工程款,但因该房屋没有准建等合法手续,为非法建筑,且原告在出售房屋过程中因市畜牧局的阻挠而不能出售房屋,无法交付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关于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出售抵债房屋过程中,因市畜牧局阻挠而发生纠纷,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26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马某某支付原告陈金某、廖光明工程款126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0元,减半收取计8080元,由被告杨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阳

书记员:谢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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