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廖祖清之妻。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华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廖祖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廖祖清之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廖祖清之女。上述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明(系廖祖清之子),住湖北省赤壁市蒲圻陆水村*组***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系廖祖清之子。上述六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忠林,男,住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市陆水湖风景区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春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壁市蒲阳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周画岭村二组。法定代表人:徐元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华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赤壁市。原审第三人:赤壁市畜牧兽医局,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104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松,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金某、夏某某、廖光明、廖华英、廖珊、廖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建房款126.23万元;2.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起诉主要解决的是建房款问题,并不是请求确认所建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一审法院应当依合同纠纷审理本案。2.杨春彪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以欺骗手段说各种手续已办齐或正在办理中,杨春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过错责任及行政责任应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杨春彪已签订《移交合同书》,杨春彪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杨春彪辩称,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有质量问题,而且上诉人擅自更改了图纸,工程目前尚未竣工,其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工程款纠纷。蒲阳农牧公司辩称,1.本案诉争的工程因上诉人擅自变更了规划设计,致使合法建筑无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手续而变成违法建筑,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2.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至今未竣工验收,其无权请求支付工程款。马华清辩称,最初其参与了涉案工程,参与的部分已和上诉人结清,后面的事情与其无关。赤壁市畜牧兽医局述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2.本案中,赤壁市畜牧局种畜场只是将土地租赁给蒲阳农牧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建设永久建筑,赤壁市畜牧兽医局保留追诉的权利。3.涉案工程没有任何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的事实应当依法确认。陈金某、夏某某、廖光明、廖华英、廖珊、廖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房工程款126.23万元及延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蒲阳农牧公司于2001年8月1日与赤壁市畜牧局种畜场签订《赤壁市蒲阳农牧有限公司租赁市种畜牧场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即蒲阳农牧公司)租地发展畜牧业期限20年,从2001年8月1日开始至2021年8月1日止。该协议签订后,蒲阳农牧公司以建养猪场为由在市规划、土地等部门办理了临时用地手续,该临时用地期限于2021年到期。2014年4月5日、2015年5月15日,蒲阳农牧公司股东杨春彪与陈金某、廖祖清及其子廖光明签订了二份建房合同。房屋竣工后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了《移交合同书》,并将该项目中的10套住房抵付陈金某、廖祖清、廖光明的工程款。陈金某将该房屋对外销售时,因杨春彪所办建房手续为临时手续,且即将到期,导致房屋无法出售,工程款无法兑现。三被告以违规方式在临时用地上建住房,现该临时用地即将到期,被告的违规事实导致抵付给原告的房屋无法销售兑现工程款,必须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金某等原告施工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根据该条款规定,原告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金某、夏某某、廖光明、廖华英、廖珊、廖娜的起诉。
上诉人陈金某、夏某某、廖光明、廖华英、廖珊、廖娜因与被上诉人杨春彪、赤壁市蒲阳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蒲阳农牧公司)、马华清、原审第三人赤壁市畜牧兽医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7)鄂1281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本案所争议的建设工程,至上诉人起诉时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亦未经相关部门验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属于违法建筑。关于违法建筑引发的相关纠纷如何处理,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以下简称会议)指出:“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应避免通过民事审判变相为违法建筑确权。当事人请求确认违法建筑权利归属及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上述会议精神,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确认。综上,陈金某、夏某某、廖光明、廖华英、廖珊、廖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侯欣芳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艾 军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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