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景县陈屯村70号,现住景县。
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系原告陈某1的父亲)
原告:陈某2。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陈某某(系原告陈某2的父亲)
原告:秦文华秦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衡水市景县秦屯村48号,现住景县。
原告:孙兰云孙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衡水市景县秦屯村48号,现住景县。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男,汉族,衡水市枣强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小光
地址:衡水市桃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5545406XU
委托代理人:主炳坤,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1、陈某2、秦文华秦某某、孙兰云孙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陈某某、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主炳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0时50分许,郝亚南郝某某驾驶拖拉机牵引拼装的挂车沿广川某某镇董子大街某某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董子某某公园东侧时,操作不当造成车辆侧翻,砸压秦彦随秦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逆向停放的冀T×××××小型轿车,造成秦彦随秦某某死亡,陈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景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认字(2016)第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亚南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彦随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王某某王某某申请复核,衡水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维持原责任的复核结论。秦彦随秦某某的父亲秦文华秦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孙兰云孙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妹妹秦焕春和秦焕珍妹妹秦某某和秦某某,秦彦随秦某某的丈夫为陈某某陈某某,长子陈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陈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秦彦随秦某某生前于2014年12月开始居住在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小区的楼房内。
另查明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7587元。2015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54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秦彦随秦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秦彦随秦某某自己承担20%的责任。因为五原告已经与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且放弃追加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为被告,因此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一方应承担的责任应予以扣减。被告王某某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2的医疗费为35810元,根据住院病历记载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因此护理费可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31天,计5704元。根据河北省财政厅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共计3100元。交通费为2008.5元。根据医院的医嘱,陈某2需要加强营养,营养期按住院31天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30元。因为死者秦彦随秦某某生前在广川某某镇房吕村某某村小区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都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丧葬费为26204.5元,经审查,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秦彦随秦某某的被扶养人共有四人,分别是秦彦随秦某某的长子陈某1,现15周岁,还需要抚养3年,秦彦随秦某某的次子陈某2,现11周岁,还需要抚养7年,秦彦随秦某某的父亲,现65周岁,还需要抚养15年,秦彦随秦某某的母亲孙兰云孙某某,现66周岁,还需要抚养14年。有多名被抚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1039元。以上共计806028元。扣除案外人郝亚南郝某某及其车辆所有人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按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113205.6元的赔偿责任,共计23320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3205.6元。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6元,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承担1312元,五原告共同承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鹏 人民陪审员 谷立池 人民陪审员 李爱国
书记员:申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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