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黄骅市新骅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洪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阳信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住所地阳信县幸福路770号。
法定代表人:周宁波,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李军,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高洪国、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阳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撤回对被告高洪国、高洪军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2017年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洪旗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费6029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6年6月12日9时许,高洪国驾驶魯M46N62号小型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桥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陈明磊驾驶的JTF3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车主为陈某某,该事故造成高洪国,陈明磊,田猛,赵国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高洪国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任,后几方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
中财险阳信支公司辩称,对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无异议,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
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2日9时许,高洪国驾驶魯M46N62号小型轿车沿沿海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黄骅港桥南路段时,驶入逆行线与对向陈明磊驾驶的JTF327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冀J×××××号车主为陈某某,该事故造成高洪国,陈明磊,田猛,赵国英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队责任认定为高洪国负全责,其他人无责任。原告支付拖车费1200元;原告车辆经海兴县交警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对该车作出公估报告,评定该车车损57348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45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认为公估机构不是双方共同选定且评定车损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车损。经本院委托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冀J×××××号车辆车损重新评估,该所评定车损45123元。中财险阳信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另查明,高洪国驾驶魯M46N6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某,在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7月2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评估结果,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
1、车损:45123元,沧州鉴真价格事务所对原告冀J×××××号车辆评定车损45123元,系双方选定的评估单位,对该评估结论应予采信。
2、拖车费:1200元,该费用由拖车费票据所证实,应予认定。
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洪国在事故负全部责任,高洪国驾驶的魯M46N62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高某某,其在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对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30万元。原告车损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车损、拖车费44323元。原告在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评估费1745元,因该评估结果未被采用,故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损评估结果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支付评估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中财险阳信支公司支付的评估费3000元由该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某某车辆损失费、拖车费4632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兴县支行,户名:海兴县人民法院,账号:50×××6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信支公司承担5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明
书记员:华晓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