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成(系死者杨春芳之夫),男,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系死者杨春芳之子),男,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银芝(系死者杨春芳之母),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志益,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森,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兴城大道275号。
法定代表人:彭云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巧珍。
委托代理人:边君才,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诉被告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汉南区医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的委托代理人周志益、黄森及原告陈金成,被告汉南区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彭云华、委托代理人张巧珍、边君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19时52分,武汉市汉南区公安分局纱帽街派出所接分局警务指挥室指令:武汉市汉南区纱帽正街南苑宾馆对面马路,有人突发疾病,需要救护车。纱帽街派出所出警后,用救护车将杨春芳送至汉南区医院进行救治。汉南区医院接诊后,将杨春芳安排于住院部905病房住院治疗,同日21时30分首次病程记录载明:“诊断:1、口服阿维菌素及左匹克隆中毒;2、慢性胃炎;3、抑郁症。诊断依据:1、中年女性患者,40岁,农民;2、口服阿维菌素100毫升,左匹克隆(不详),约三小时余;3、既往有慢性胃炎,抑郁病史;4、查体血压106/76mmHg,昏睡样,检查合作,项软,双肺正常,心率45次/分,律齐,余正常。鉴别诊断:本病与口服有机磷及舒乐安定中毒相鉴别。诊疗计划:1、内科Ⅰ级护理,暂禁食,告病重,给氧;2、完善有关检查(肝肾功能,心电图,电解质等);3、治疗行补液,摧醒,止酸,护脑,支持治疗”。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40分,杨春芳从汉南区医院住院部905病房内卫生间的窗户跳楼身亡。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于2014年11月24日将起诉材料递交至本院立案庭,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时合计25374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丧葬费38720×0.5=19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07480元,由被告承担一半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陈金成、陈某、杨春芳一家三口从2011年9月30日起一直居住于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碧云轩121号1栋1单元1楼101室。杨春芳于1995年至2005年一直在武汉市汉南区农业科学研究所农贸公司蔬菜队承包土地,2009年8月作为农科所失地人员(身份:非正式农工),得到货币化安置。原告陈金成与杨春芳于2005年起与陈艳红、杨凤珍共同经营武汉市汉南区集贸市场E10号摊位至今。原告陈金成系杨春芳之夫,原告陈某系杨春芳与陈金成之子,原告王银芝系杨春芳之母,杨春芳之父杨元宽已于1998年5月12日病逝。杨春芳因患癔症样精神病,曾于2012年6月24日至6月27日在武汉市邓南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
又查明,2008年11月11日,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经湖北建鄂勘察设计审查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汉南区医院住院部905病房卫生间窗台离地面距离约为100厘米,窗户共分为三格,仅有第二格可以活动,第二格窗户下沿离窗台距离约为62厘米,第二格窗户长47.5厘米,宽44厘米。病房内每张病床配有一张椅子。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阿维菌素系农药,杨春芳治疗过程中,汉南区医院已告知过杨春芳家属杨春芳有自杀倾向,需小心监护。三原告庭上陈述,杨春芳一直患有抑郁症,有自杀倾向,其跳楼时,陈金成正在陪护,凌晨4时许,杨春芳醒来,陈金成帮其倒水刷牙,杨春芳趁刷牙时将卫生间反锁,从卫生间的窗户跳楼身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汉南区医院对杨春芳的死亡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杨春芳于2013年11月28日凌晨4时40分跳楼身亡,虽然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但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于2014年11月24日已将起诉材料递交至本院立案庭,即其已于2014年11月24日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2,杨春芳的病历记载其系口服阿维菌素及左匹克隆中毒,现三原告主张杨春芳未喝农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杨春芳因口服阿维菌素及左匹克隆中毒需要治疗,而非在其身体状况正常的情况下进行抗抑郁治疗,因此应首先考虑挽救杨春芳的生命,被告汉南区医院在紧急情况下将杨春芳收入院进行治疗并无不妥。杨春芳住院治疗不满两天,在其病情尚未稳定的情况下就跳楼身亡,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期间应通知家属将病人转到精神病专科医院,明显有悖常理,对于三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主张被告安排杨春芳的病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不应将椅子放置在卫生间内,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病房存在安全隐患,且椅子属于可移动的物品,无法核实是由医院还是他人将椅子放置在卫生间内,对于三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虽然杨春芳在汉南区医院住院治疗,但并不能当然认为其家属已将杨春芳的监护责任全部转移给汉南区医院,医院代杨春芳的家属行使全部监护职责,免除家属的责任,既缺乏可行性,也显失公平。杨春芳系跳楼自杀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被告汉南区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8.7元,由原告陈金成、陈某、王银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款专户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浩志 代理审判员 姚卓珣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书记员:石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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