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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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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5-28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献民初字第1359号
原告陈某某,住河北省沧州市,系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郭继荣,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苏如春,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兴栋,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第三人王某某,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继荣、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兴栋、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与被告下属的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租赁合同》一份。
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依合同支付租金。
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共产生租金709933.02元,被告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629933.02元。
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据合同应支付违约金,由于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告只要求20万元。
目前,被告尚有部分租赁物未退回,其中立杆、横杆21.82吨,上托、下托5.79吨,钢管1644米,扣件6169套,原告要求一并返回或依据合同赔偿230942.95元。
上述未退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租金至租赁物退清为止。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29933.02元,违约金20万元,返还未退租赁物立杆、横杆21.82吨,上托、下托5.79吨,钢管1644米、扣件6169套或依合同约定赔偿230942.95元,并自2013年6月30日起按照375.66元支付后续租金直至退清租赁物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租金数额变更为672033.7元,日租金变更为433.07元,未退租赁物赔偿变更为226468.59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8月14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该案中的合同相对人是王某某,西部中大在本案中只是保证人的角色,认为本案的合同责任由王某某承担;第三人对合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提货单12张,退货单20张,用于证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货物数量、时间的记载。
被告的质证意见是除对王某某提出的9月12日的单据外,其他没有异议。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对2012年9月12日的提货单,单据号为6256,不认可,不是我本人所签,并且这张提货单上写着丝杠喷漆,我们用的丝杠根本不用喷漆。
9月11日的退货单,单据号为9501,与我的单据不一致。
结算单据21张,证实自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底的租金数额,其中有部分有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对租金进行了确认。
被告当庭认可3月31日之前的租金644778元。
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是结算单上的数额不对,结算单3月31日以前的都有我的签字,3月31日以后的我认为数量不对,所以没有签字。
被告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2012年8月西部中大项目部与第三人施工队通过友好协商,就广西桂来高速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老虎岭现浇箱梁、武宣互通立交现浇箱梁工程劳务分包事项达成一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
在该合同附件二《乙方提供施工机械设备计划表》中明确约定,碗扣式架杆由乙方(王某某施工队)提供。
所以在2012年8月14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为王某某,且在该合同履行期间提货单、退货单、租金支付均为沧州华美和王某某,答辩人均未参与。
由此可见,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认可原告变更诉请。
被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如下证据。
《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西部中大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并将劳务分包给了第三人王某某,在附件中明确约定,由乙方王某某提供碗扣式架杆。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从形式上看,分包合同是不合法的,因一方是自然人,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另外此合同应该是项目内部管理的形式,只是规范被告和第三人的,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
付款凭证5份,拟证实西部中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及劳务费用,证明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是隶属关系。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是内部或者说独立核算的内部财务凭证,是内部管理独立核算的一些东西,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王某某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实是原告及王某某提出由项目部为租赁合同做担保。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具体担保问题,即使有的话也是王某某和项目部协商的,在原告行成正式租赁合同时,项目部以承租人形象出现,并无任何担保的说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辩称,在本案中我认为我和被告都有责任。
第三人当庭未出示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并且不是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而是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租金632033.69元,因原告起诉租金数额为629933.02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29933.02元。
经法庭核对被告未退租赁物其价值为22684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请求,因双方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存在租赁物多退现象,对于如何计算后续日租金的起始时间以及计算数量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因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以拖欠租金6299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2012年9月11日的退货单和2012年9月12日的提货单,经法院核实这两张单据上面记载的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均包含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中,并且第三人对于2013年3月1日以前的租赁结算单据均签字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而不是承租人,本院认为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此合同的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王某某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可在本案履行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王某某追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为了避免原、被告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629933.02元。
三、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3米立杆250根、2.4米立杆25根、1.8米立杆349根、1.2米立杆689根、0.9米立杆148根、0.6米立杆466根、0.3米立杆930根、0.9米横杆363根、0.6米横杆705根,6米钢管192.4根,下托1636个,扣件7007个,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款230942.95元,原告返还被告上托680根,价值25840元,或折抵以上租赁物价款。
四、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6299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桂平至来宾高速公路第二项目经理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并且不是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的,而是当庭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截止到2013年6月30日共计欠原告租金632033.69元,因原告起诉租金数额为629933.02元,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629933.02元。
经法庭核对被告未退租赁物其价值为226840元,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后续租金的请求,因双方在退还租赁物过程中存在租赁物多退现象,对于如何计算后续日租金的起始时间以及计算数量不明确,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因其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的数额,以拖欠租金6299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关于被告及第三人不认可2012年9月11日的退货单和2012年9月12日的提货单,经法院核实这两张单据上面记载的租赁物的品种和数量均包含在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赁结算单中,并且第三人对于2013年3月1日以前的租赁结算单据均签字认可,因此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的在本案中是担保人而不是承租人,本院认为其当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
虽然被告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但此合同的性质属于内部承包合同,对外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即对本案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在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王某某的行为应为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可在本案履行后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王某某追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本案客观实际,虽然原告没有要求解除合同,为了避免原、被告之间发生不必要的损失,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予以解除较为适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
二、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629933.02元。
三、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陈某某3米立杆250根、2.4米立杆25根、1.8米立杆349根、1.2米立杆689根、0.9米立杆148根、0.6米立杆466根、0.3米立杆930根、0.9米横杆363根、0.6米横杆705根,6米钢管192.4根,下托1636个,扣件7007个,如不能退还应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款230942.95元,原告返还被告上托680根,价值25840元,或折抵以上租赁物价款。
四、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数额以拖欠租金629933.02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的1.3倍计算。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的自动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被告西部中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平新

书记员:?赵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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