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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1962年12月生,汉族,系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业主,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赵亚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庆秋,广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该公司工作人员。
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追加被告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东山区。
法定代表人蔡惠光,职务总经理。
追加被告蔡惠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加被告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追加被告蔡惠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钱志权,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庆秋、王旭,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春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追加被告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蔡惠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广乐高速公路第T13标项目部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多功能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向项目部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租金。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发生租金891029.57元,被告只给付了其中的10万元,尚欠原告租金791029.57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所得数额过高,原告只主张24万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791029.57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陈某某向法院提交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增加:1.要求被告支付日租金2823.84元至租赁物退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未退租赁物立杆215.58吨、横杆170.43吨、钢管60.80吨、上托7500根、下托5100根、扣件14640套,若不能返还支付赔偿款2805130元。
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
2、提货单9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的实际履行情况;
3、租金结算单14张,依据提货单及租赁日期,证明履行租赁合同产生租金数额情况;
4、原告向法院申请调取的广东省高速公路项目广乐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支表2]3张。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证据1认为租赁合同中原告使用的公章是假章,承租人使用的公章也是假章,与我方提供的备案上的公章不符。对证据2和证据3,经手人均是陈启泽签订的,此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及项目部均无此人,因此对收取租赁物及租金的结算不了解,无法判断该证据的三性;对证据4陆宏新不是我方签字人员,第二个公章无法判断真假。如果是假章,也是实际施工方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与蔡惠光使用,是蔡惠光与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欺骗监理公司,不能证明是我方使用虚假公章,原告不能以蔡惠光和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下减称揭阳惠发)在中期支付证书中使用假章的行为来证明我方在本案的租赁合同中使用虚假公章。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路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晶通)质证如下:对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方从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路桥)处取得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加盖了两个章,原件上是三个章。首先出租方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本案的证据也无法显示华美建材租赁站与原告是什么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是出租方。其次合同上的公章与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不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提货单上没有广西路桥或项目部的盖章,也不能证明租赁物的提供方是原告,提货人的签字与合同上签收人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理由同证据2,且结算单上后面几份的出租方不是原告;对证据4,对真实性需要核实,认为证据存在疑点,中期支付证书上的印章很可能不真实。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签订《多功能碗扣支架租赁合同》是由蔡惠光个人亲自实施的,租赁合同所盖的答辩人项目部印章不真实,蔡惠光与陈启泽是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当事人,答辩人不是承租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承担本案“多功能碗扣支架租赁结算单”项下的债务。2.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广东晶通公司工程款,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广西路桥)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广乐高速公路项目是由广西路桥分包给广东晶通;2、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T13合同段工程施工协议书。拟证明广东晶通又将该工程分包给了揭阳惠发公司,该公司是实际施工方,其法定代表人是蔡惠光,他与本案的租赁合同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证据目录1—9,共15份。(1)工程施工协议书;(2)广东晶通公司《授权委托书》;(3)南宁市公安局《公章准刻证》;(4)关于启用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函;(5)关于启用广乐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印章的通知;(6)总监办《转发﹤关于T13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履约情况的复函的通知﹥》;(7)业主《关于T13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履约情况的复函》;(8)总监办《关于T13合同段主要管理人员履约情况的审核意见》;(9)《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主要人员履约审核表》;(10)业主《关于对T13合同段人员履约检查情况的复函》;(11)13标主要人员考核表;(12)广东省高速公路项目《广乐高速公路中期支付证书》;(13)广西路桥对广东晶通广乐T13标付款明细;(14)预付款工程款凭证自2011年5月至2014年4月29日,说明我们已经支付广东晶通公司共计109914770元;(15)广东晶通与揭阳惠发签订的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施工协议书一份。这15份证据拟证明该工程是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发包给广东晶通,广东晶通又发包给揭阳惠发,蔡惠光是揭阳惠发的法定代表人。广东晶通、揭阳惠发、蔡惠光三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申请三方参加本案诉讼。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和2,依据合同法及相关规定,广西路桥发包给广东晶通的工程属于违法发包,《合同法》禁止工程全部发包。且此两份证据是广西路桥和广东晶通和揭阳惠发三方的内部协议,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仍要求施工单位广西路桥承担责任。
追加被告广东晶通质证如下:对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方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
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司当庭进行了答辩,认为,1.本案将我方列为被告不符合要求,原告并没有向我方提出诉讼请求,证据上也没有显示我方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因我方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应当承担支付租金或者返还租赁物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向蔡惠光主张权利。
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追加被告惠发路桥有限公司、蔡惠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是“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献县河街镇小过村。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广西路桥下属的广乐高速公路第T13标项目部签订《多功能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单价、租赁数量、运输方式、押金支付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租赁物的交付、合同解除条件、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项。合同的出租人处加盖了“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蒲宝国的签字;承租人处加盖了“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经办人蔡惠光的签字。合同约定立杆、横杆、钢管月租金120元每吨;上托、下托月租金1.5元每根;扣件日租金0.012元每套。后原告向被告广西路桥所施工的工地提供了如下租赁物资:立杆3米4000根、立杆2.4米3800根、立杆1.8米5312根、立杆1.2米3200根、立杆0.3米5632根、钢管6米2639根、横杆0.9米12080根、横杆0.6米43430根、上托600mm7500根、下托600mm5100根、扣件14640套,上述租赁物均未退还,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发生租金891032.57元,被告已支付10万元,尚欠租金791032.57元。依照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租赁物折价赔偿立杆、横杆、钢管每吨5000元、上托每根38元、下托每根36元、扣件每套7元,未退租赁物立杆215.58吨、横杆170.43吨、钢管60.8吨、上托7500根、下托5100根、扣件14640套,上述租赁物依据合同约定折价2805130元。上述未退租赁物日产生租金为2823.84元。
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每月结算租金一次,(每月30号结算),按送货实际数量、日期结算。乙方在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承租人违约责任第1项约定:不按时交纳租金,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期租金日累计1%的违约金。因被告广西路桥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广西路桥支付违约金24万元。
另查明,广乐高速公路第T13标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广东晶通公司,晶通公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揭阳惠发公司,揭阳惠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蔡惠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提货单、物资租赁结算单、广乐高速公路第T13标中期支付表、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T13合同段工程施工协议书合同文件及开庭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是“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的业主,在献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陈某某作为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01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多功能碗扣支架租赁合同》上出租方有“献县华美建筑器材租赁站合同专用章”,承租方有“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而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的中标单位是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故被告广西路桥与原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即使揭阳惠发公司是实际的施工方,因其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承租方加盖了“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揭阳惠发公司是以被告广西路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以广西路桥的名义施工和结算,原告有理由相信追加被告蔡惠光是履行被告广西路桥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广西路桥在答辩时称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不真实,但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鉴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目录1—9(共15份),经本院审查,只能证明被告与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司、追加被告揭阳惠发公司之间的工程发包、分包关系,不能因此否定被告广西路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辩称其已超额支付广东晶通的工程款,因此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广东晶通工程款是基于其与广东晶通的承包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其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公司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向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以不应当把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是否追加其为被告的决定因素是该当事人是否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由原告申请追加不是必要条件,由于广东晶通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与本案存在法律关系,经由被告申请,法院准许追加广东晶通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广西路桥提供了立杆、横杆、钢管、下托、上托、扣件等租赁物,送货单上有提货人陈启泽的签字,而陈启泽是合同约定的收料人,其签字的送货单具有法律效力,依据合同约定应作为结算凭证,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已支付租金10万元,故该合同以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的单价、数量、租用日期计算,到2014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891032.57元,扣除支付的10万元,尚欠租金791032.57元,被告广西路桥应予支付。后续租金按每日2823.84元,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关系路桥未退还给原告的租赁物依法应予返还,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依据合同约定的立杆、横杆、钢管5000元/吨、上托38元/根、下托36元/根、扣件7元/套计算,未退租赁物的折价款为2805130元。鉴于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价值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如不能返还,租赁物的价值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24万元过高,依法应予调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解释,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91029.57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以其构成违约为由,要求支付租金、违约金,并返还租赁物,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追加被告广东晶通和揭阳惠发承包了被告广西路桥的工程,并没有证据证实其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蔡惠光是揭阳惠发的法定代表人,并在合同上签字,但合同承租人处加盖的是被告广西路桥下属乐昌至广州高速公路第T1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无法证实蔡惠光是履行揭阳惠发公司的职务行为或其个人行为签订涉案合同,故追加被告广东晶通、揭阳惠发、蔡惠光均不承担给付责任。追加被告揭阳市惠发建材有限公司、蔡惠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租金791029.57元及后续租金,后续租金每天按2823.84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陈某某租赁物立杆215.58吨、横杆170.43吨、钢管60.80吨、上托7500根、下托5100根、扣件14640套,如不能返还,按本判决生效时租赁物使用地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
四、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所欠租金791029.5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90元,由被告广西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常玉炼
审判员 李瑞章
审判员 孙立政

书记员: 刘清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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