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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宇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熙公司)私募基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熙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投资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18.4万元(自2018年4月2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利率为9.2%/年);2.判令被告容熙公司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0日,原告受被告的推销人员强力推荐,迫于人情,原告申购被告“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基金产品,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关于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的受让承诺函》,承诺:投资人原告申购被告发行管理的“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份额200万元,该基金于2018年4月2日成立并起息,业绩基准为9.2%/年,基金存续期限自基金成立之日起12个月,到期日为2019年4月1日。被告投资的任何亏损与原告无关,基金到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投资份额和利息一并支付到原告的指定账户,如有违约按日0.5%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4月2日,原告交付该基金代管人账户“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200万元份额的申购资金,且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份额确认书》一份。涉案基金于2019年4月1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投资款200万元本金及收益18.4万元利息。经原告与被告交涉,2019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函》,约定被告自2019年4月1起向原告归还投资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18.4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还款顺序先息后本);自2019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每个月偿还原告10万元,2019年7月起,每个月偿还原告20万元,还款日为每月月底前,直至原告所购买产品的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全部清偿为止;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2%计算,合计18.4万元,逾期利息以上述本金及利息(218.4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被告如不能按照上述还款计划还款,即使发生一期未如约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立即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且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但是,被告作出上述还款计划至今,仍分文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关于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基金份额的受让承诺函》,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中的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汇款凭证、《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份额确认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资购买“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的事实;
  证据3、《还款承诺函》,证明就“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事宜;
  证据4、私募基金公示信息,证明“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系依法合规上线的。
  被告容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涉案《关于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基金份额的受让承诺函》《容熙供应链悦享1号私募基金份额确认书》《还款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期支付认购款,被告容熙公司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照上述约定归还原告款项,显属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容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投资款2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利息184,000元;
  三、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自2019年4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31元,由被告上海容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蔡浩若

书记员:余甬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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