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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汉市武汉关酒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
法定代表人:彭启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酒店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雁冰,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汤磊、张雁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2日起到被告处从事洗碗工工作,后调整为白案面点师岗位。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960元。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至2009年12月31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约定工资为700元,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于2010年1月1日又续订劳动合同一年,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其它合同条款未变更。被告从2009年4月起为被告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从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为2429.84元,但原告未缴纳在此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2010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压面机压伤左手,后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再次上岗,工作岗位从原面点岗位调整到打杂岗位。住院治疗期间,其相关医疗费用由被告垫付,并按正常工资待遇向原告发放治疗期间内的工资。2010年12月起,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将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但原告拒绝签收。2010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其工伤认定尚未办妥,申请要求与被告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1日,原告向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2月16日出具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11年4月8日,武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武劳鉴结字(2011)0311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工伤的致残程度为九级。2011年7月7日,原告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8项仲裁申请(该8项仲裁申请同本案原告的前8项诉讼请求),该委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江劳仲裁字(2011)第0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24元,养老保险费452.46元、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43元,以上共计32919.46元;驳回原告的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应发放其年终奖800元、被告克扣原告工资3600元及原告存在公休日、节假日加班事实。审理中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赔偿金或补偿金。另外,被告提供了2009年至2010年《员工综合考核表》,证明原告已休年休假,但该《员工综合考核表》未有原告签名确认。
以上事实,有工资存折记录、陈某某社会保险查询记录、武劳工险决字(2011)第02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武劳鉴结字(2011)0311号《武汉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江劳仲裁字(2011)第0363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7月因工作负伤,经相关部门于2011年2月认定为工伤并确定其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原告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现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为原告办理了相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根据2012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现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用人单位即本案被告支付,根据原告的工伤致残等级九级的标准,按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2424元(2702元*12个月)。
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选择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工伤伤残九级的伤情,被告终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终止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其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按月均工资960元、3个月计算,共计288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个月停工留薪的工资损失18000元,并支付50%未及时支付赔偿金9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时间为12月(未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而且原告伤后治疗休息后于2010年10月27日已重新上岗,在受伤治疗休息期间,被告也给予了原告停工留薪的待遇,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己垫付的工伤医疗费损失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于2011年7月7日提出仲裁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2008年7月到2008年12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成立,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0年克扣原告工资3600元,依法支付公休日加班工资24233元、节假日加班工资4544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年休假工资1398元的诉讼请求。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相关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因被告提供的《员工综合考核表》未有原告签名确认,对被告辩称原告已休年休假一节,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前在其他单位工作的情况,从2008年7月2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时间满一年,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的起止时间为2009年7月2日起至终止劳动关系的2010年12月31日止。根据相关法律及规章的规定折算原告的年休假天数为7天,每天工资44.13元,按二倍计算(扣除已发放工资),共计617.82元。原告要求支付上述各项工资50%的赔偿金1688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7年至2009年3月期间原告在个人流动专户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费2340元,在此期间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248元的诉讼请求。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对原告自行缴纳的费用及账户损失应予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为2429.8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340元,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未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账户损失248元,被告在江劳仲裁字(2011)第036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43元后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21元(960×1.4%×9)。
对于失业保险金待遇问题,因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失业保险,失业保险金的审核和发放系社保经办机构经办的事务,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请求。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依法应向劳动者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24元(2702元*12个月)。
二、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880元。
三、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给付工伤医疗费损失44元。
四、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带薪年休工资617.82元。
五、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其垫付的2008年7月至2009年3月养老保险费2429.84元及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21元
六、被告武汉市武汉关酒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向原告陈某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书。
七、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费46元,共计51元,由被告(该款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

书记员:吴文兵 速录员杨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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