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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安、吴文林与夏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金安
杨纯华(法律服务所)
吴文林
夏松某
王昌惠
武汉市第六粮库
江世洲
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金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原告吴文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纯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夏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昌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一般代理。
第三人武汉市第六粮库。
法定代表人汪群智,系粮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江世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武汉市第六粮库工作人员,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陈金安、吴文林诉被告夏松某,第三人武汉市第六粮库(以下简称“第六粮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金安、吴文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纯华、被告夏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昌惠与第三人第六粮库的委托代理人江世洲、梅爱国均到庭参加诉讼。
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4月3日起申请庭外和解。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安、吴文林共同诉称,2010年12月份,夏松某找到我们,自称为第六粮库的业务员,手上有粮源,不过必须先支付80万元的粮款。
我们为了慎重起见要求将粮款直接汇入第六粮库账户上,并由粮库开具收条,粮食直接从粮库中调拨。
夏松某答应了我们的要求。
我们便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先后通过向第三人第六粮库支付粮款840000元(含彭长根交付的40000元)。
夏松某和第六粮库先后向我们调拨粮食共328819㎏,价格为2.084/㎏,折合人民币685258.79元(其中彭长根拖走价值39780元的粮食)。
此后,我们多次向夏松某和第六粮库催要剩余粮食,他们却一拖再拖。
无奈之下,我们向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
但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应由夏松某承担直接责任,第六粮库不应承担责任,判决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但说明可另行向夏松某主张权利。
现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起诉,请求:判决由夏松某向我们返还购粮款74741.12元,第六粮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夏松某辩称,1.2010年12月24日与第六粮库签订《粮食销售合同》。
我于2011年1月4日先期交款40000元作为定金,第六粮库出具了收款收据;2.陈金安与吴文林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常年从事粮食加工。
经中间人介绍,我与陈金安联系粮食购销事宜。
我要求先将粮款汇给我,由我汇给第六粮库。
第六粮库给我的价格是2.08元/公斤,我与原告之间的成交价为2.30元/公斤,差价部分在此单生意终结时一次性给我。
陈金安表示同意,但要求将货款直接汇入第六粮库账户,我表示同意。
陈金安、吴文林便于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月20日先后向第六粮库汇款800000元。
在货款到位,粮食差价每公斤0.22元达成一致的前提下,原告自行组织车辆从第六粮库提走稻谷328819公斤,按出库价计人民币685258.79元。
剩余粮款114741.21元,我于2011年3月17日退还给吴文林40000元,同年4月21日我又委托彭某退还给原告40000元,余款为34741.21元作为押金另与原告算账;3.按照我与陈金安的约定,稻谷价格为2.30元/公斤,第六粮库给我的价格是2.08元/公斤,中间差价为0.22元/公斤,原告从第六粮库提走粮食328819公斤,其差价为人民币72340.18元,两帐相抵,我不差欠原告的粮款,其还差我37598.97元。
第三人第六粮库陈述,1.陈金安、吴文林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
二原告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在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对我方的起诉应当驳回;2.我方与二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夏松某之间形成了口头粮食购销合同关系,故双方因履行口头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由双方自行解决,与我方无关;3.被告夏松某不是我方的业务员,二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在履行其与夏松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的义务。
我方与夏松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方不应当对夏松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必要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金安、吴文林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出了如下证据材料:
1、2010年12月28日银行进账单一份;2.2010年12月29日银行进账单一份;3.第六粮库于2011年1月4日出具40000元的收条;4.第六粮库于2011年1月5日出具400000的收条;5.第六粮库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的400000现金收条。
此五份证据共同证明陈金安、吴文林先后向第六粮库支付购粮款840000元。
6.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出具的关于武汉市第六粮库的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证明武汉市第六粮库的企业信息具有法律效力;7.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洪山张民商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出示证据1-6已经过法律程序认可,是真实有效的,并证明原告的诉求是真实可信的;8.证人周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份,夏松某与陈金安、吴文林的粮食成交价为2.07元/公斤;9.证人刘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13日粮食成交价为2.07元/公斤;10.证人彭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至11日通过夏松某所购粮食成交价为2.07元/公斤;11.证人朱某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通过刘某所购粮食成交价为2.086元/公斤;12.证人彭长根从第六粮库提取粮食的单据,证明彭长根从第六粮库提走四万元的粮食。
被告夏松某在庭审中质证,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与证明力均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包含其交的4万元保证金。
对证据8、9、10、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其与第三人之间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第三人第六粮库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只是履行与被告夏松某之间的义务。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夏松某履行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义务;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对证据8、9、10、1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夏松某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期间没有出示证据材料。
第三人第六粮库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意见,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粮食销售合同一份;2、发货明细单第一联35张;3、2011年3月11日被告夏松某向第六粮库出具的收条一份。
此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被告夏松某与第三人第六粮库之间签订了粮食买卖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原告并未与第三人建立合同买卖关系,原告的付款行为是在履行其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的义务;4、收条及证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口头购销合同关系;5、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证明目的与第三人方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质证,原告陈金安、吴文林与被告夏松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质证意见,评析如下:原告陈金安、吴文林提供的证据1、2、3、4、5、6、7、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将结合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证据8、9、10、11,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第三人第六粮库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以及对本案证据效力的评析,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24日,夏松某与第六粮库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产品为稻谷,数量为150万斤,单价1.04元/斤,总金额为1560000元。
第六粮库售粮,夏松某购粮,合同有效期限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
之后,夏松某组织缴纳购粮款1488600元,其中陈金安、吴文林缴纳840000元。
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2月25日期间,第六粮库分多次向夏松某发出粮食698951公斤稻谷。
由于库房全面清空,杂质、水分自然损耗33442斤,无法继续发货,第六粮库于2011年3月11日与夏松某进行了货款清算,并退还被告夏松某预付购粮余款34780元。
本院认为,夏松某与第六粮库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3月11日进行了清算,第六粮库退还预付购粮款后,双方合同的履行完毕。
陈金安、吴文林经人介绍与夏松某就粮食购销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且双方此后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
陈金安、吴文林共预付购粮款840000元,实际收到粮食328819公斤,折合685258.79元,另收取夏松某退款8万元。
夏松某尚有74741.20元的粮食未能交付,应依法将余款退还。
陈金安、吴文林主张的2.084元/公斤的成交价格高于夏松某与第六粮库的成交价格,夏松某在庭审中没有出示相反的证据,故其辩称双方协商的成交价为2.30元/公斤的意见不予采纳。
陈金安、吴文林与第六粮库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第六粮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安、吴文林购粮款74741.12元;
驳回原告陈金安、吴文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668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夏松某与第六粮库于2010年12月24日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于2011年3月11日进行了清算,第六粮库退还预付购粮款后,双方合同的履行完毕。
陈金安、吴文林经人介绍与夏松某就粮食购销磋商后达成口头协议,且双方此后以实际行动履行了合同。
陈金安、吴文林共预付购粮款840000元,实际收到粮食328819公斤,折合685258.79元,另收取夏松某退款8万元。
夏松某尚有74741.20元的粮食未能交付,应依法将余款退还。
陈金安、吴文林主张的2.084元/公斤的成交价格高于夏松某与第六粮库的成交价格,夏松某在庭审中没有出示相反的证据,故其辩称双方协商的成交价为2.30元/公斤的意见不予采纳。
陈金安、吴文林与第六粮库并无合同关系,其要求第六粮库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金安、吴文林购粮款74741.12元;
驳回原告陈金安、吴文林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夏松某负担。

审判长:熊波

书记员:赵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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