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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娴与蒋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金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江波,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188号新外滩座写字楼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6743826XE。
代表人:胡运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公司员工。

原告陈金娴与被告蒋某、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洲和孟江波,被告蒋某,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被告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4260.13元(总损失69160.13元-已赔偿24900元)。事实和理由:蒋某驾驶轿车撞倒行人陈金娴,致陈金娴受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9日19时许,蒋某驾驶鄂E×××××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刘某,沿22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KM+900M地段,车辆右侧后视镜及挡风玻璃右侧撞到道路右侧行人陈金娴,致陈金娴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金娴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出院诊断为:1、Ⅰ级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C3/4、C4/5椎间盘轻度突出,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全休半月余。陈金娴支付住院医疗费23884.03元,出院后支付门诊医疗费434.10元。陈金娴在住院期间,雇请枝江市芳嫂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护理16天,支付护工护理费2000元。2017年5月8日,陈金娴在枝江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医嘱:全休半月余。
2017年5月9日,陈金娴委托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6月26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陈金娴伤后误工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营养期为15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约7000元。陈金娴支付鉴定费1200元。
陈金娴为农村居民,在石狮耀华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工作。陈金娴的工资表记载其受伤前12月平均工资为8624元/月。石狮耀华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证明,陈金娴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受伤后未上班、未发工资。陈金娴主张被告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
蒋某驾驶的鄂E×××××别克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刘某,蒋某与刘某系夫妻。蒋某已赔偿陈金娴24900元。刘某为鄂E×××××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与蒋某协商一致:由蒋某承担鉴定费和被告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不能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和出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马蹄垱村委会证明,石狮耀华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工资表、证明书、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书、高建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交强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驾驶证和行驶证、结婚证、陪护协议和护理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金娴的损失先由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蒋某的责任大小,由蒋某赔偿。蒋某应赔偿的部分由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陈金娴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住院医疗费23884.03元,有收费票据佐证,予以认定。(2)门诊医疗费。陈金娴出院之后支付的门诊医疗费434.10元,与后续治疗费重复,不予认定。(3)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为30884.03元。2、误工费。陈金娴有固定收入,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6000元(8000元/月÷30天×60天)。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限,护理费为4685.78元[2000元+(32677元/年÷365天×(46天-16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8、财产损失。陈金娴无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财产损失及损失数额,其请求赔偿财产损失,本院难予支持。9、鉴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陈金娴未构成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陈金娴损失合计55919.81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为33634.0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21085.78元。
赔偿款分担。1、交强险赔偿。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1085.78元。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款为31085.78元。2、商业三者险赔偿。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不能提供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此,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辩解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款为23634.03元[(总损失55919.81元-交强险31085.78元-鉴定费1200元)×100%]。3、蒋某赔偿。根据大地财险宜昌支公司与蒋某之间的协商意见,由蒋某赔偿鉴定费1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陈金娴损失54719.81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陈金娴31129.81元,直接支付被告蒋某23590元(已赔偿24900元-应赔偿的鉴定费1200元-应负担的受理费11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陈金娴鉴定费1200元(已扣减);
三、驳回原告陈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10元(已扣减)、原告陈金娴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绪华

书记员:别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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