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某
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
金某国
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何玲玲
原告陈金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国。
被告王某某。
被告何玲玲。
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来,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某诉被告金某国、王某某、何玲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4)北民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三被告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以(2015)秦民终字第26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文,被告金某国、王某某、何玲玲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永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何玲玲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双方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中何玲玲在一方当事人处签字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进行监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履行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使何玲玲是介绍人也不妨碍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故被告何玲玲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客观、如数、如约履行本次合同,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584227元中扣减未完成的苗木款39265元、预算中第22-33项41102元及两次罚款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被告何玲玲出具的工程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具体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认为两笔10万元是给付另两项口头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口头合同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4227元未付。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养护期到2013年10月1日的次日起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应负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国、被告王某某、被告何玲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陈金某工程款334227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为434227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和本金334227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原告负担4146元,三被告负担54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抗辩何玲玲是工程的介绍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在双方签订的绿化栽植合同中何玲玲在一方当事人处签字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施工现场进行监工,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进行了验收,履行了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即使何玲玲是介绍人也不妨碍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故被告何玲玲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客观、如数、如约履行本次合同,应从原告诉请的数额584227元中扣减未完成的苗木款39265元、预算中第22-33项41102元及两次罚款150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被告何玲玲出具的工程如期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被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据此,对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具体尚欠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25万元,原告认为两笔10万元是给付另两项口头合同的工程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口头合同的争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应认定被告已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34227元未付。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计算利息的时间,应按合同约定养护期到2013年10月1日的次日起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对于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三被告应负连带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国、被告王某某、被告何玲玲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陈金某工程款334227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为434227元,从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和本金334227元,从2014年1月2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两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2元,由原告负担4146元,三被告负担5496元。
审判长:崔学静
审判员:魏军英
审判员:吴黎明
书记员:庞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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