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华,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东海,男,1995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曼(特别授权代理),女,土家族,1990年7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系被告覃东海之姐。
原告陈金华诉被告覃东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覃东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曼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覃东海赔偿原告损失907883.00元;2.被告覃东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2015年6月21日,被告覃东海驾驶鄂ENY711小型轿车,由五峰镇沿鸦来线往湾潭镇方向行驶。当日19时35分,当车辆行驶至鸦来线178KM+20M处一桥梁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失控与路东侧护栏相撞,造成陈金华、许士端、陈鲁杰三人受伤,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覃东海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2日至2015年11月6日先后四次在宜昌、五峰等地住院治疗,累计产生了近19万元的医疗费用。2016年1月8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一级、伤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4000.00元。
因医疗费用过大,原告曾就2015年8月6日前的93885.63元医疗费用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3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覃东海应承担损失费用80%的赔付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家庭产生了大额债务,对上不能供养父母、对下无法照顾一对儿女,在给原告造成严重创伤和精神损害的同时,亦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28739.39元。
本院认为:被告覃东海驾车,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导致失控与路东侧护栏相撞,造成乘车人陈金华、许士端、陈鲁杰三人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东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覃东海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参照上年度本省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陈金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故原告的医疗费应认定为90999.46元(不含已判决处理部分)。
误工费:15664.68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年÷365天×202天);
护理费:原告为完全护理依赖,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按20年计算,故认定为566100.00元(上年度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305.00元/年×20年);
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满60岁,应按20年计算,故认定为236880元(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2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之父母即被扶养人陈丙南、李诗桃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66、64周岁,应由其子女陈金华、陈诚、陈美红三人共同扶养。②原告之长女、儿子即被扶养人鲁邦淼、陈鲁杰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14、1周岁,应由陈金华、鲁金华夫妻二人共同扶养。依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据此:上列四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20576.90元。其中:
被扶养人陈丙南生活费:27448.40元(14年×9803元÷3人×消费性支出限额与年均应赔额之比)
被扶养人李诗桃生活费:31369.60元(16年×9803元÷3人×消费性支出限额与年均应赔额之比)
被扶养人鲁邦淼生活费:11763.60元(4年×9803元÷2人×消费性支出限额与年均应赔额之比)
被扶养人陈鲁杰生活费:49995.30元(17年×9803元÷2人×消费性支出限额与年均应赔额之比)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139天,有住院、出院记录为依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70.00元(30元/天×139天×1人);
7、交通费:原告伤后因四次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包括护理人员)交通费虽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但该交通费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
8、后续康复治疗费:原告现仍需长期治疗,故司法鉴定所认定的后期康复治疗费24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身体和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20000.00元。
上列9项总计:1080391.40元。
根据事故成因,本案应与(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436-2号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一致,故原告陈金华自行承担损失的20%,被告覃东海承担损失的8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东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金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64312.83元。
二、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9.0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宏祝
书记员: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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