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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金华与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金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枫(系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址庆安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周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枫,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09.28元、误工费14400.00元、护理费11033.00元、营养费4740.00元、伙食补助费7900.00元、康复费用100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500.00元(自行车),以上合计89182.28元;2、要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在庆安县解放路客运站北胡同,被告周某某驾驶黑M6xx**号轿车与前方同向原告骑乘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头皮血肿。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不准确,应该是19870.00元,而且这笔医疗费是被告周某某支付的,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告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根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同时,根据商业第三社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失的赔偿,且该项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用过高;误工费应按照鉴定结论3个月计算;营养费数额、康复费数额过高;因为原告不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6日7时40分许,在庆安县解放路客运站胡同北,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黑M6xx**号起亚轿车在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上述地点处,与前方同向原告陈金华骑乘的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陈金华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金华无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头皮血肿。花医疗费40558.28元(其中购买骨瓜注射液4000.00元,其他治疗费用36588.28元)。上述治疗费用由被告周某某支付1987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治疗结果为临床治愈。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黑M6xx**号起亚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金华的伤情经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2)、护理80日,其中住院后前1个月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3)、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80.00元;(4)、康复费约需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花法医鉴定费24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金华在黑龙江省庆安同源商贸有限公司打工,每月工资1600.00元;原告陈金华住院期间由其妹妹陈红、外甥女高林林护理,二人均在庆安镇内打工。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住院期间购买的骨瓜注射液支出费用4000.00元持有异议,认为医嘱中没有说明使用的数量,使用是否是必须的,而且没有正式票据。因原告陈金华与被告周某某对该费用的支出均认可,购买该药品时原告陈金华支付3000.00元,被告周某某支付1000.00元。且被告周某某说明该药物的购买是遵照医嘱进行的。故本院对该支出费用予以支持。二被告对鉴定结论中营养费、康复费持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80日持有异议,认为护理期限不应超过79天。因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周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上述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被告周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黑M6xx**号起亚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误工费、康复费数额过高,应予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自行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金华的损失:1、医疗费40558.28元;2、误工费4800.00元(每月1600.00元×3个月);3、护理费1103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00元(100.00元×79天);5、营养费4800.00元(80.00元×60天);6、康复费6000.00元;7、法医鉴定费2400.00元,以上合计77491.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康复费、护理费21833.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45658.28元。原告陈金华返还被告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9870.00元。被告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90.00元;由原告陈金华自行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永辉

书记员:刘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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