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
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张冬雪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垚,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368号联邦东方明珠4号楼3-3-17室。
法定代表人毕满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冬雪,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陈某某为建设工程质量赔偿纠纷一案,两案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良、人民陪审员樊广圆、刘婉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冉令涛、崔垚,被告法定代表人毕满红及委托代理人张冬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就位于正定县斜角村斜角头新村的消防安装工程鉴定了《正定斜角头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安装工作,被告已验收并且投入使用。
但剩余80900元安装费被告至今没有支付。
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消防设施安装费809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只施工了四栋楼,而且施工当中中途退场,遭业主罚款,同时超支工程款。
由于被告的中途退场,造成工程中途停工,被业主罚款。
被告反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订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由于被反诉人只完成了四栋楼的施工项目,而且中途退场,遭到业主罚款,且超支工程款。
本诉起诉80900元,应当从起诉款中扣除76526元业主罚款和超支工程款14554元。
原告辩称,原告陈某某并未中途退场,而是依约履行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被告并未提供业主罚款的证据,故被告主张支付中途退场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超支工程款,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900元,原告不应当支付超支工程款。
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正定县斜角头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投入使用照片9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正定斜角头人工费清单、银行流水。
被告质证称,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为5栋楼,总价款为21万元,其中2号楼,原告没有施工,只施工了4栋楼,减去2号楼的工程款应为17万多,照片只有1号、2号、3号、5号楼的照片,没有4号楼的照片,照片不能证实全部都是由原告施工,事实上原告对2号楼没有施工,对付款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3年3月22日与郝海新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与陈某某的合同、被告与河北达世房地产的合同、分包项目结算单、壹江城消防工程结算单、正定县斜角头人工费结算单。
原告质证称,对被告与河北达世房地产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异议,证明了合同签订日期为3月27日,总承包价21万元;关于被告与郝海新签订的承包合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了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真实性,证明了原告为5栋楼进行了施工,郝海新的合同签订日期为3月22日,如果郝海新施工2号楼的话,在原被告3月27日签订承包合同时,肯定就不再包括2号楼,证明了中途退场的是郝海新,而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分包项目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出具,不能证实原告中途退场,也不能证实业主罚款的事实;对正定县斜角头人工费结算单没有异议。
对壹江城消防工程结算单有异议,所谓不配合交工罚款2万元,不应该有原告承担,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已履行完安装工程,对原合同所含费用5万元,没有关联。
对其他单位代施工未完成项目,对送检检测费9080元有异议,因为材料均由被告提供,检测费也应有被告承担,而非原告。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3年7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启程地下车库消火栓喷淋工程承包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
被告质证称,以上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正定斜角头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称,2号楼的消防栓工程由郝海新承包,该消防栓也是由郝海新领取。
应扣除2号楼的工程款42768元(108个×396元),但被告提供的与郝海新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该合同与原告承包的合同为同一工程,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郝海新施工2号楼的话,在原、被告3月27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就不应包括2号楼的工程。
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号楼是由郝海新施工,故此,被告所辩,2号楼是由郝海新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按消防栓的个数确定安装费,领取消防栓由原告方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领取了多少个消防栓,故此,应按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21万元结算,扣除原告支取的安装费129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809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超支工程款14544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途退场业主扣款76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安装费809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823元,反诉费1038元,由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的正定斜角头消火栓系统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称,2号楼的消防栓工程由郝海新承包,该消防栓也是由郝海新领取。
应扣除2号楼的工程款42768元(108个×396元),但被告提供的与郝海新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2日,该合同与原告承包的合同为同一工程,在正常情况下,如果郝海新施工2号楼的话,在原、被告3月27日签订承包合同时,就不应包括2号楼的工程。
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2号楼是由郝海新施工,故此,被告所辩,2号楼是由郝海新施工,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施工的工程是被告提供施工材料,按消防栓的个数确定安装费,领取消防栓由原告方签字,但被告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领取了多少个消防栓,故此,应按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21万元结算,扣除原告支取的安装费1291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安装费80900元。
被告反诉原告超支工程款14544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中途退场业主扣款765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陈某某安装费809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诉讼费1823元,反诉费1038元,由河北兴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金良
审判员:樊广圆
审判员:刘婉鑫
书记员:王素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