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灵某,××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沈怡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琴,该××员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灵某、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忠良、程艳辉,人民陪审员陈其华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5日、2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锦旗,被告黄灵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抗辩主张,被告黄灵某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鄂L×××××号是营运货车,要求被告黄灵某提交从业资格证书及营运证,否则,按其合同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本院认为,被告黄灵某投保的鄂L×××××号不是营运车辆,是其砖瓦厂运输货物的车辆,没有从业资格证书及营运证。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黄灵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且被告黄灵某将其所有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93723.73元(其中医疗费限额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1723.73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40756.11元,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范围内代为被告黄灵某赔偿80%损失32604.89元(40756.11元×80%);被告黄灵某未投保不计勉赔率险项,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负20%的赔偿责任,即自负损失8151.22元(40756.11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34479.8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的各项损失126328.62元[(其中交强险93723.73元,商业险32604.89元)],被告黄灵某赔偿8151.22元(被告已垫付26256.11元可以抵偿),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黄灵某垫付医疗费结余款18104.8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黄灵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忠良 审 判 员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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