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金某(曾用名陈宝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波,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新,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金某诉被告蔡家生、陈某某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家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其撤诉。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作出(2015)霸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冀10民终233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霸民初字第14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江波,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庆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付原告借款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蔡家生向原告借款25万元,陈某某为本案的担保人,刚友旺为中间人,借款期限约定为二年,原告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蔡家生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并未偿还借款,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原告诉求陈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在2007年12月27日,陈金某、蔡家生、刚友旺三人带一张打印好的借款协议,找到陈某某,要求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陈某某当时不同意,最后蔡家生拿出其父蔡义亭的房产证说,这个房子可以卖50多万也押给陈宝秋(陈金某),如果到期不还房子押给陈宝秋,陈宝秋拿着该房产证说没问题,然后将该房产证所注明的房屋填写在该借款协议空白处,陈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签字后,陈宝秋、刚友旺、蔡家生三人说去银行办理转款手续,陈宝秋就将房产证、借款协议同时带走了。过了很长时间,蔡家生向陈某某说款已还清,并且房本也赎回来了,陈某某要求蔡家生把当时签字的条撕了,蔡家生答应后一直没有把条子拿过去,由于陈某某多次催要该借款协议,蔡家生把当时押给陈宝秋的房产证交给了陈某某,说如果不把条拿回来房本就留在陈某某处,同时证明该款已经还清。针对原告的起诉书中原告已经履行全部借款义务,但是在原一审二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同时借款人蔡家生未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对借款的履行包括借款和偿还根本无法查清,所以被告陈某某要求法院依法追加蔡家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同时应中止本案审理。
原告补充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所述的蔡义亭的房产证在借款时就将该证留在了陈某某处,陈某某作为本案担保人要求蔡家生为陈某某提供担保,所以至今该房产证一直留在陈某某处。由于该笔借款在原告初次起诉时并未到达偿还借款期限,基于蔡家生失踪为原因将蔡家生、陈某某共同起诉,为保证原告合法权益,蔡家生失联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陈某某共同找蔡家生,被告陈某某当时予以配合,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并未偿还。
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陈金某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目的:陈金某有曾用名陈宝秋。
2013年12月27日由蔡家生为借款人,刚有望(刚友旺)为中间人,担保人陈某某,共同向陈宝秋(陈金某)出具的250000元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现有蔡家生向陈宝秋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两年,经中间人刚有望(刚友旺);担保人陈某某,蔡家生用房产蔡义亭坐落在北环路房产做抵押,到期不还此房产归陈宝秋所有。
2016年1月11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清单一份。证明目的:该银行卡户主为刚有望,刚有望代原告向蔡家生账户转账80000元,转账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
4、证人刚友旺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刚友旺(刚有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霸州市信安镇爱国街镇兴道6号,身份证号:。其证言内容为:证人再早通过陈某某认识的蔡家生,蔡家生和陈金某在借款前不认识。2013年12月份左右,蔡家生找到证人说想押点带钢,手头资金不足,让证人给他找点钱。证人找到陈金某,陈金某说有,但是要找担保人。蔡家生找到陈某某,蔡家生带证人和陈金某去陈某某的厂子,厂子有点实力,陈某某要求蔡家生用一个房本作抵押,蔡家生拿了一个房本放在陈某某处。这样陈某某给蔡家生担保,陈金某借给蔡家生钱。原告当时手里都是现金,证人卡上当时有8万元,证人给蔡家生转了8万元,原告再给证人8万元,剩余的钱当天下午送到了蔡家生的厂子。蔡家生2014年年底时候失联,后证人与原告在2015年3、4月找过担保人两次,担保人说帮着找蔡家生,但是没找到。
被告陈某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在2013年12月27日该借款协议形成,不能证明该协议的履行情况。对证据3,只能证明在2012年12月27日刚有望的该信用卡中转支8万元,不能证明该款收款人就是本案借款人蔡家生。假使是蔡家生也会存在蔡家生和刚友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所以该银行卡持卡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本案借款协议的履行,查清这一事实只有蔡家生作为本案当事人到庭才能查清。对证据4,认为证人陈述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和违背常理,证人证明借款过程第一次是蔡家生为了押带钢向证人借款,后又说让他给找点钱;在2013年12月27日证人的银行卡有44万多元,完全有能力借给蔡家生,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互相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27日,被告蔡家生与原告陈金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被告蔡家生向原告陈金某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同时被告蔡家生又以蔡义亭坐落于霸州市胜芳镇北环路的房产作为抵押,未进行抵押登记,双方未约定利息。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原告将借款250000元给付了被告蔡家生,该25万元,从刚友旺卡上转给蔡家生8万元,剩余17万元当天下午送到了蔡家生的厂子给的蔡家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蔡家生未偿还借款。
本院重审后认为,被告蔡家生、陈某某与原告陈金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双方在该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蔡家生用于抵押系蔡义亭的房产,是否经权利人蔡义亭同意不明且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抵押未生效。证人刚友旺能够证实借款的过程及事后和原告陈金某一起找被告陈某某的事实,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两年,在原告起诉时(2015年3月22)还未到还款期限,被告陈某某辩称借款已还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明显优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家生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某借款25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蔡家生追偿。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仰光 审判员 王新峰 审判员 董妍琨
书记员:刘一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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