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金元
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原告陈金元,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农民,
原告陈金元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辽城乡新桥村开设煤场,被告陈某某用冀D双轿153(48775)、冀D153(27352)分别于2006年5月、6月在原告处购买煤35.98吨、28.66吨,总价款为20814.0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10000元后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煤款10814.0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证1、(2015)涉民初字第1444号和(2016)冀0426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因此事起诉至法院;
证2、陈某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
证3、张某甲书面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
被告辩称,2006年5月6日,原告陈金元与我一起雇佣我两辆拉煤车到邯武路一个煤场卸煤,那个煤场经化验后说陈金元的煤热量太低,不收原告的煤,原告便与我商量,让我帮他找一个煤户能收他的煤,因为煤再拉回去也是赔钱,我就给原告介绍了王金太的煤场,原告和王金太协商具体事宜,商定两车煤折价20800元,随后将车上煤卸到该煤场。
因为我是中间人,王金太给了我10000元,我就将此款转交给陈金元。
陈金元是将煤卖给王金太的,我曾多次催促陈金元向王金太要剩余10000多元煤款,但陈金元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等到王金太去世后,他才将王金太妻子靳海红、女儿王丽、我等诉至法院催要煤款,但因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后陈金元又因此事两次起诉我,又因无相关证据,撤回起诉。
陈金元多次起诉我,属滥用诉权,并且没有相关证据,仅凭几个假证人证言,歪曲事实,就想让我承担责任,我仅是一个中间人、介绍人,根本没有替王金太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没有异议,对证2、证3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作证内容不足为证,且证明内容明显与事实不符。
对证人陈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人证言有异议,张某甲和张某乙都与原告有亲属关系,证言内容不实,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我,我只是中间人。
陈某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关书面凭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原告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陈金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关书面凭证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承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3个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被告欠原告煤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煤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金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陈金元承担。
审判长:孟常亮
书记员:王丽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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