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余
权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
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陈某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系大庆市让胡路区颐和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权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原住所地黑龙江省安某市新兴街花园小区3号楼59号,现下落不明。
负责人戴必淼,职务经理。
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春虎,职务经理。
原告陈某余与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安某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安某分公司),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二建安某分公司、盐城二建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陈某余出示的今世缘白酒销售单仅能证实原告陈某余经营的颐和商行于2012年1月14日、1月15日向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出售54瓶今世缘白酒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陈某余提供陈春晓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60,000.00元欠据,该欠据未能说明陈春晓与盐城二建公司的关系,且该欠据也未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该欠据中的欠款不能认定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的酒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年1月18日,被告盐城二建安某分公司为原告商行出具了68,640.00元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又未标明货款名称,因此对陈春晓出具欠据和转账支票与原告出具的今世缘白酒销售单未能相互印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原告陈某余的颐和商行存在拖欠酒款的事实,虽然证人范某某、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酒款15,552.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及安某分公司均未出庭应诉及质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二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陈某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庭审时,原告陈某余出示的今世缘白酒销售单仅能证实原告陈某余经营的颐和商行于2012年1月14日、1月15日向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出售54瓶今世缘白酒的事实,不能证实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其货款的事实;原告陈某余提供陈春晓于2012年1月5日出具的60,000.00元欠据,该欠据未能说明陈春晓与盐城二建公司的关系,且该欠据也未加盖盐城二建公司印章,因此,本院对该欠据中的欠款不能认定为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的酒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同年1月18日,被告盐城二建安某分公司为原告商行出具了68,640.00元转账支票,该转账支票又未标明货款名称,因此对陈春晓出具欠据和转账支票与原告出具的今世缘白酒销售单未能相互印证。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与原告陈某余的颐和商行存在拖欠酒款的事实,虽然证人范某某、刁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盐城二建公司拖欠酒款15,552.00元,没有给付的事实,但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及安某分公司均未出庭应诉及质证,原告又无其它证据佐证,因此,本院对二证人证言证实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0.00元,由原告陈某余负担。
审判长:孙宝徐
审判员:魏晓光
审判员:潘俊峰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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