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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付与揣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付,男,汉族,生于1968年10月11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揣中海,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3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存,社旗县霄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太康路12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96810682-7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付与被告揣中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付、原告陈某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林、被告揣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本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2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揣中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付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齐培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付、齐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揣中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豫A×××××小型轿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陈某付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但各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鉴定,陈某付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
被告揣中海辩称,事故属实,答辩人驾驶的车是自有的,经检验合格,驾驶证与准驾证一致,所驾驶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交强险,答辩人为原告陈某付垫付16000元,有收据为证,答辩人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案车主垫付的费用应在我公司赔款中予以扣除,本案有两名伤者应为另外一名伤者预留份额,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另外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不合法,对于其不合法的请求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城镇务工,有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和工资表等,其证据符合按城镇标准赔偿的条件,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实际,务工费标准应按同行业(建筑)标准计算。2、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负担其赡养义务的父母、叔父的赡养费及两个儿子抚养费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赡养人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且由本人赡养。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实其叔父系直系亲属,且由自己赡养,其叔父赡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父母的赡养费应予以支持。3、二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为2人有异议,认为应按1人计算。本院认为,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明确意见为2人护理,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4、二被告对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时间过长,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一万元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认定的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意见,二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该鉴定有何不当,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5、二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600元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由法庭酌定具体数额。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和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1日12时30分许,揣中海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S239线自北向南行驶至社旗县陌陂乡完粮徐路口路段,与前方同向陈某付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齐培伟)发生碰撞,造成陈某付、齐培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揣中海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付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付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7年1月31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2150.03元。2017年5月11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原告陈某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万元,所需的误工期约为6个月,护理期约为2个月,营养期约为3个月。原告陈某付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陈某付诉称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陈某付父亲84岁,母亲78岁,陈某付兄妹三人,陈某付次子陈中辉10岁,三子陈中平9岁。被告揣中海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在保险期间。原告陈某付在治疗期间被告揣中海垫支16000元医疗费用。
经查明,原告陈某付在广西南宁创诚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另经法庭调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齐培伟受伤轻微,明确表示不起诉,不要求法院为其伤预留份额。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原告陈某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揣中海驾驶的豫A×××××号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付受伤的后果,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32150.03元+10000元=42150.03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44700.03元。原告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96元/天×25天×2人=4800元,96元/天×35天=3360元,共计为8160元;2、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7233元×20年×10%=54466元,原告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5年×10%÷3=1431.2元,原告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5年×10%÷3=1431.2元,原告次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8年×10%÷2=3434.8元,原告三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9年×10%÷2=3864.2元,共计为64627.4元;3、误工费,41283元÷12个月×6个月=20641.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与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支持50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五项合计为98828.9元。原告的医疗费用损失44700.03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的赔付责任,超出部分34700.03元,因被告揣中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揣中海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24290.02元。又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揣中海应承担赔付责任,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的伤残损失为98828.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陈某付共计133118.92元。被告揣中海向原告垫支的16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的133118.9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揣中海。
综上所述,对原告陈某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某付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3118.92元,被告揣中海向原告垫支的16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从上述133118.92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揣中海,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6元,减半收取计167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573元,由被告揣中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应强

书记员: 王新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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