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付
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高明洋
吴立国
原告陈某付,生于1954年3月6日,湖北省郧西县人,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燕卿,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任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立国,生于1979年2月16日,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村民。
原告陈某付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吴立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卿、被告吴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付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付受伤,被告吴立国、原告陈某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付遭受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吴立国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付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付与被告吴立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陈某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医院的金额共计49941.59元的五张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十堰市用心人大药房的两张金额共计140.1元购药小票,因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且无正式发票,故对该140.1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陈某付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陈某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付主张的15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标准主张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基于客观实际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评残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损失,其要求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4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其医嘱,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陈某付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1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陈某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9941.59元、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60543.92元(24852元/年19年34%)、鉴定费1900元,合计228678.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亦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立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辩称其未越线行驶,因其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吴立国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付110000元。
二、原告陈某付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39941.59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0543.92元、护理费14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8678.24元,由被告吴立国负担50%计款54339.12元,另赔偿原告陈某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339.12元,扣除被告吴立国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吴立国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付56639.12元;原告陈某付的其他损失54339.12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由被告吴立国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立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某付驾驶机动车在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某付受伤,被告吴立国、原告陈某付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某付遭受的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被告吴立国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此次事故给原告陈某付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付与被告吴立国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原告陈某付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医院的金额共计49941.59元的五张票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十堰市用心人大药房的两张金额共计140.1元购药小票,因无法确认其关联性,且无正式发票,故对该140.1元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误工费,因原告陈某付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经年满60周岁,并办理了退休手续,同时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具体误工损失情况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原告陈某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考虑案件实际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陈某付主张的15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标准主张住院4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基于客观实际和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评残确实产生了一定的交通损失,其要求交通费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为1450元。对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结合其医嘱,医疗机构并未出具原告陈某付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原告主张营养费缺乏依据,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属城镇范围,故应按照城镇居民相应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交了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发票,故对1900元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陈某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原告陈某付的损失为:医疗费49941.59元、护理费14167.73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15元/天45天)、交通费1450元、残疾赔偿金160543.92元(24852元/年19年34%)、鉴定费1900元,合计228678.2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给其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亦受到了一定的损害,结合事故的过错责任、原告的伤残情况、当地的生活经济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立国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并辩称其未越线行驶,因其对自己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未提供能够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对被告吴立国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付110000元。
二、原告陈某付交强险赔付后医疗费余额39941.59元、残疾赔偿金余额50543.92元、护理费1416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交通费145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8678.24元,由被告吴立国负担50%计款54339.12元,另赔偿原告陈某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9339.12元,扣除被告吴立国已支付的2700元,被告吴立国尚应赔偿原告陈某付56639.12元;原告陈某付的其他损失54339.12元由其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陈某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7元减半收取1983.5元,由被告吴立国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胡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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