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8262413-X)。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
负责人徐凡,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姚玉琼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庭外调解二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2时00分,被告赵某驾驶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夷陵区平云三路由夷兴大道往平云四路行驶时,因车辆制动失灵而跳车避险,致使车辆冲上人行道后与原告陈某的租住的房屋相撞,造成屋内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4日,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2052120151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2015)105号《关于杨宏学房屋损失价格鉴定书》,认定原告陈某的财产损失为1368元。2015年12月23日,经湖北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间接损失6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因协商未果,2016年4月25日,原告陈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78元(财产损失1368元,评估漏掉损失210元,经营损失180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同时查明,被告赵某为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财产损失鉴定书,照片,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驾车致原告陈某的财产遭受损失,依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故被告赵某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请求的财产损失1368元,有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鉴定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的评估鉴定漏掉的财产损失210元,其仅提供了照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财产的价值及该财产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告陈某请求的经营损失18000元,因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在夷陵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主持调解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陈某间接损失6000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故被告赵某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原告陈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另外的经营损失12000元,故对原告陈某请求的经营损失18000元,本院只能按照其与被告赵某达成的协议支持6000元。因鄂E1F201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处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陈某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被告赵某还造成了周后松、曾正义、黄杨明、杨宏学四人的财产损失,为便于计算,本案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黄杨明、周后松、陈某、曾正义、杨宏学每人400元。原告陈某剩余的财产损失9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夷陵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陈某的间接损失6000元,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赔偿,故该损失应由被告赵某赔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4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财产损失968元,合计1368元。
二、由被告赵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某其他财产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杨勇
书记员:廖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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