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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现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伟幸,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台北路106号澎湖公寓B座10楼。
法定代表人:肖卫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该公司派遣主管。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万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红辉、薛伟幸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雁、张鸿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22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3117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平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337.15元;4、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8年11月15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于2010年6月27日将其派遣到洪山区国家税务局工作,担任物业维修工,合同期限截止到2017年11月14日。2014年6月27日,因原告拒绝签订一份显失公平的劳动合同被无故开除。原告有28年工龄,在被告处未能正常休假,亦未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与对班人员轮班工作,在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未休息,并且平日每班的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至次日中午12点,长达28小时,被告未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如果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原告2014年6月26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实际终止,原告如认为权利受到侵犯,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权利,但其直至2015年12月15日才申请仲裁。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其无证据证明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之情形,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206元、2010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31170元、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的平日、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2337.1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喻承跃 审 判 员  董 菲 人民陪审员  吴 敏

书记员:张静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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