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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27号。
法定代表人:苗峰,职务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环宇,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胜太(李某配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宝清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黑龙江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陈某、同发房地产公司主张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案外人唐立新,并提供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的唐立新证言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应当查明诉争借款实际使用人身份及实际收到借款的数额,并依法将唐立新列为第三人,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法院未查明借款人李某实际提供借款数额,现陈某、同发房地产公司及唐立新证言均主张李某仅提供借款300万元,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李某实际提供借款情况的基础上认定提供1000万元借款本金事实不清。宝清县环球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米业)向宝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贷款500万元,宝清县鑫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担保,同发房地产公司宝清分公司对该笔贷款提供反担保,该笔贷款期限届满后,同发房地产公司偿还了该笔贷款,环球米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某,陈某及同发房地产公司主张其代李某履行了该笔债务,一审法院未查明环球米业实际股东构成及该笔贷款去向,直接不予认定该笔还款行为不当。《借款抵押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全部债务履行完止”,现诉争房屋在经李某同意的基础上已经解除抵押手续,一审未查明解除诉争房屋抵押行为原因及该行为与债务履行是否有关联。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共有两宗李某与陈某、同发房地产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标的额分别为1000万及600万,两笔借款虽然发生时间不同,但李某与陈某、同发房地产公司均认可在偿还债务过程中存在两笔款项混同的现象,一审法院应当征求当事人意见,确定是否将两宗案件进行合并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宝清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宝清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陈某、黑龙江同发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高山峰 审判员  张金环 审判员  蒋 昱

书记员:高欣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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